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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二初字第0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振坤诉安徽万紫千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紫千红公司,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涡民二初字第00281-3号反诉人(被告)安徽万紫千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被反诉人(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涡阳县城关镇。2015年7月17日,本院受到反诉人(被告)安徽万紫千红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事由和请求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6份,2015年2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依据上述24份合同,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预售商品房24套,被反诉人没有向反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要求:1、判决被反诉人继续履行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反诉人支付24套房款共计7294617元,并承担违约金暂定229647.86元,共计7524264.86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院审理的是原告(被反诉人)马某某诉被告(反诉人)安徽万紫千红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安徽万紫千红公司反诉请求涉及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诉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也不是相同的法律事实,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该反诉请求与本诉的标的没有关联性,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徽万紫千红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穆家运审判员 刘继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