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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起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郑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林某,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乙,史某,周某,张某甲,沈某,尹某甲,肖某,王某甲,郑某甲,孙某,郑某乙,王某乙,朱某,赵某,郑某丙,尹某乙,方某,吕某,许某,张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诉初字第8号起诉人马某,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起诉人徐某,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起诉人林某,女,1964年6月22日生,汉族。起诉人李某甲,女,1971年8月9日生,汉族。起诉人郭某甲,男,1932年2月2日生,汉族。起诉人郭某乙,女,1992年12月29日生,汉族。起诉人李某乙,女,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起诉人史某,女,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起诉人周某,女,1972年1月7日生,汉族。起诉人张某甲,女,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起诉人沈某,男,1954年5月15日,汉族。起诉人尹某甲,男,1958年4月18日生,汉族。起诉人肖某,女,1960年12月29日生,汉族。起诉人王某甲,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起诉人郑某甲,女,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起诉人孙某,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起诉人郑某乙,女,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起诉人王某乙,女,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起诉人朱某,女,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起诉人赵某,女,1962所7月7日生,汉族。起诉人郑某丙,女,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起诉人尹某乙,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起诉人方某,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起诉人吕某,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起诉人许某,女,1966年7月2日生,汉族。起诉人张某乙,女,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2015年7月7日,本院收到马某等26名起诉人的起诉状,称2002年原南京市大厂区XX设备公司改制时,马某等24名起诉人(其中郭某现已去世,由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三名法定继承人代为起诉)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大厂XX设备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其中包括位于本区XX门XX号的房屋,但至今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南京市大厂区XX设备公司名下,现起诉要求将该房屋产权归马某等26名起诉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马某等26名起诉人与南京市大厂XX设备公司之间因企业改制时资产流转不到位而引起的房屋产权纠纷系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马某、徐某、林某、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乙、史某、周某、张某甲、沈某、尹某甲、肖某、王某甲、郑某甲、孙某、郑某乙、王某乙、朱某、赵某、郑某丙、尹某乙、方某、吕某、许某、张某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琬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