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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逮捕。于2015年7月8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于2015年5月30日6时17分,驾驶鲁R×××××号货车,沿菏泽市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牡丹路交叉口东5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贾某当场死亡。案发后桑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事故责任认定,桑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贾某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外,再赔偿被害人贾某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