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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龙珍与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喜,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88号原告:周红喜(又名周宏喜)。委托代理人:施存官,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郊生产垛。法定代表人:宋湘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喜与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36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600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原告诉称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湘林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1、2010年2月11日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1分;2、2011年2月11日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1分;3、2014年2月11日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3600元。以上3份收据第1、2份经办人均系邓年凤,其中第1份收据加盖了溱潼东风砖瓦厂发货专用章;第3份经办人系吕云来,加盖有东风砖瓦厂行政印章。原告并陈述2010年2月1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在2011年2月11日结算了利息2400元没有付,其又筹集了7600元,于当日出具了30000元的收据,约定月息仍为1分;后在2013年2月11日结算并支付了30000元两年的利息7200元;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中包含有30000元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底到6月初,共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33名债权人陆续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涉诉总标的额达530多万元。又查明:2014年6月1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东风砖瓦厂与被上诉人杜文彬、原审被告吕云来、邓年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1、吕云来、邓年凤分别系东风砖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2、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风砖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云来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云来与邓年凤系夫妻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2010年、2011年,作为东风砖瓦厂实际经营者吕云来之妻及会计的邓年凤,以东风砖瓦厂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2014年2月11日吕云来又以经办人身份与原告结账,并在收据上加盖东风砖瓦厂行政印章。鉴于吕云来夫妇在东风砖瓦厂的身份及相关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来源与性质等,足以认定吕云来夫妇在本案中系代表东风砖瓦厂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还款义务应由原东风砖瓦厂即本案被告东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中含有结转而来的利息,原告再主张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不当,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红喜偿还借款336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红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依法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33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