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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严某甲、黄某甲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福清市江阴镇北郭村支部书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建、王忠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1960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福清市江阴镇北郭村村委会主任,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男,1964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清市江阴镇北郭村报账员,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严某乙,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清市江阴镇北郭村文统,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系福清市江阴镇北郭村治保主任,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清市江阴镇北郭村计生管理员,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建、王忠钦律师,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律师,被告人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下半年开始,福清市渔溪镇至平潭县大桥高速公路(以下简称“渔平高速公路”)建设及江阴支线建设征用福清市江阴镇北郭村土地。2009年2月15日,渔平高速公路江阴段及江阴疏港支线建设指挥部拟定《江阴镇渔平高速公路江阴段及江阴疏港支线征地拆迁工作及奖励方案》(以下简称“奖励方案”),对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村两委可以给予奖励。2009年3月16日、4月1日,江阴镇人民政府以“预拨高速公路征地款”的名义先后二次汇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至北郭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7月2日,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与北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渔平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依据该“征地协议书”,北郭村可发放征地红线放样补贴、征地工作经费共计人民币46619.65元。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时任北郭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严某甲、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黄某甲、时任村报账员的被告人黄某乙、时任村文统的被告人严某乙、时任村治保主任的被告人陈某甲、时任计生管理员的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为侵占村财,以上述“奖励方案”、“征地协议书”中关于可以发放补贴、经费、奖励的规定为由,先后三次以误工补贴、奖金等名义,发放人民币94620元,超额发放的村财人民币48000.35元,被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占为己有,用于日常开支。(二)因渔平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北郭村土地,北郭村村民委员会聘请陈世泉、陈某壬、严某壬、严兴林、黄某辛、黄某庚等六名村民协助村两委干部丈量土地、发放补偿款等。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158冢无名氏坟墓征迁补偿的名义虚套出村财共计人民币63200元,作为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及陈世泉、陈某壬、严某壬、严兴林、黄某辛、黄某庚等人“补贴”。其中,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严某壬等六人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3200元被六被告人用于日常开支。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严某甲、陈某乙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人民币111200.35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严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林建、王忠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严某甲等人领取补贴没有超过政府规定的标准,不存在非法占有集体资产问题,其行为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依法应认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恳请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严某甲无罪。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被告人严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数额也未达到“巨大”程度,其中第二起数额中有3万元是协助征地拆迁工作的6位村民代表应领的合理劳动报酬,以及村两委干部协助拆迁封神堂可领取奖金27366元,均应予以扣减。此外,被告人严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严某甲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了《福清市村级财务管理制度》、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福清市江阴镇财务与经管服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渔平高速公路及江阴疏港支线、福泉高速公路福清段扩建和福银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福清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实施意见》,以此来证明被告人严某甲所领奖金补贴的总额没有超过政府的规定等情况。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有动员其他同案人投案,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陈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职务侵占数额人民币111200.35元证据不足,其中第一起数额人民币48000.35元和第二起数额人民币33200元均不能认定为非法侵占,应当予以扣除,所以本案职务侵占的数额只能认定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有动员同案犯投案自首,属于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严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福清市渔溪镇至平潭县大桥高速公路(以下简称“渔平高速公路”)建设及江阴支线建设征用福清市江阴镇北郭村土地。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作为江阴镇北郭村“两委”干部,在渔平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具有协助江阴镇人民政府征地、土地丈量、发放征地补偿款等职责。一、2009年2月15日,渔平高速公路江阴段及江阴疏港支线建设指挥部拟定《江阴镇渔平高速公路江阴段及江阴疏港支线征地拆迁工作及奖励方案》(以下简称“奖励方案”),对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村两委可以给予奖励。2009年3月16日、4月1日,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以“预拨高速公路征地款”的名义先后二次汇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至北郭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7月2日,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与北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渔平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依据该“征地协议书”,北郭村可发放征地红线放样补贴、征地工作经费共计人民币46619.65元。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时任北郭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严某甲、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黄某甲、时任村报账员的被告人黄某乙、时任村文统的被告人严某乙、时任村治保主任的被告人陈某甲、时任村计生管理员的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为了侵占村财,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上述“奖励方案”、“征地协议书”中关于可以发放补贴、经费、奖励的规定为由,先后三次以误工补贴、奖金等名义,发放人民币94620元,其中超额发放村财人民币48000.35元,被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非法占为己有,用于日常开支。二、因渔平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北郭村土地,北郭村村民委员会聘请陈世泉、陈某壬、严某壬、严兴林、黄某辛、黄某庚等六名村民协助村两委干部丈量土地、发放补偿款等。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158冢无名氏坟墓征迁补偿的名义虚套出村财共计人民币63200元,作为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及陈世泉、陈某壬、严某壬、严兴林、黄某辛、黄某庚等人“补贴”。其中,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严某壬等六人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3200元被六被告人用于日常开支。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严某甲、陈某乙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27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严某丙、翁某、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严某辛、吴某、黄金祥、黄某己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没有向北郭村委会领取本案所涉及的相关补偿款、补贴款等事实。经辨认,相关款项签章一栏上面的签字或手印均不是他们本人签字或捺上的。2、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间,其土地被渔平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并领取了相关征地补偿款。但其并没有领取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该领款人签章一栏“陈某辛”不是其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捺上的,其看过上述表格中“陈某辛”的字迹应该是北郭村干部被告人陈某乙的笔迹,其之前有和被告人陈某乙共事过,所以其认得被告人陈某乙的笔迹。3、证人严某壬、陈某壬、黄某庚、黄某辛的证言,证实渔平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他们有帮忙北郭村委进行相关征地工作。因为当时渔平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范围大,工期紧,北郭村两委干部人手不够,所以就聘请了严某壬、陈世泉、陈某壬、严兴林、黄某庚和黄某辛等六名村民协助北郭村两委干部开展高速公路征地、土地丈量及征地补偿款发放等工作。当时村两委决定给上述六名村民每人发放人民币2800元的工资,而且将这笔款冲抵旅游费用。由于他们并没有领取到现金,后来村两委又给上述六名村民每人发放人民币5000元。另外还证实渔平高速公路征地涉及比较多的无主坟墓,村两委干部以他们的名义领取出坟墓补偿款,但实际上他们并没有领取到该补偿款。4、证人林某(江阴镇经管站站长)的证言,证实由于当时渔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期紧,为了尽快交地建设,镇政府以预拨款的方式给相关的村拨付征地款。当时还和村里签订了征地协议,该协议包含征地的范围、补偿金额和工作经费。其对“记账凭证等复印材料十三张”进行辨认,该凭证是北郭村两委干部在渔平高速公路征地过程发放的征地工资。根据镇政府与北郭村签订的征地协议,该村两委干部是可以领取征地工资,北郭村两委干部在渔平高速公路建设征地的工资是人民币46619.65元。但是北郭村两委干部所领取渔平高速公路的征地工资,已经超出了北郭村与镇政府所签订协议的工资。可能是由于当时报账员分三次过账,每次过账的工资都没有超过协议的工资,所以都可以审核过账。按照规定,北郭村两委干部所领取的渔平高速公路征地工资已经超出协议规定,是不能过账的。5、证人陈某癸(江阴镇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江阴镇渔平高速公路江阴段及江阴疏港支线征地拆迁工作及奖励方案是当时江阴镇党委、政府在渔平高速公路征地初期制定的方案,该方案是为了能及时完成渔平高速公路的拆迁征地工作而制定的,该方案还比较详细地规定了相关征地的奖励情况。后来,镇政府以这份方案为基础,又与相关的村签订征地协议,并在协议里面约定了征地的工作经费。镇政府与北郭村有签订了渔平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当时镇政府为了能够及时完成渔平高速公路的征地工作,根据渔平高速预征地的范围给北郭村预拨征地补偿款,并签订征地协议,还具体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地面物补偿费及征地工作经费。依据征地协议书的规定,北郭村可以发放各类工资、补贴人民币46619.65元。凭着该征地协议书只能发放一次工资、补贴,不能以该征地协议书重复出账领取工资、补贴。因为这份协议是根据上述江阴镇渔平高速公路江阴段及江阴疏港支线征地拆迁工作及奖励方案制定的,而该方案是根据全镇的情况制定的,如果相关村没有房屋被拆迁,是没有房屋拆迁工作经费的。而渔平高速公路项目北郭村中只有相关土地和一个庙宇“封神堂”被征用,而封神堂是作为个案赔偿,不存在单独的征迁工作经费,北郭村没有其他房屋被征用拆迁,因为当时北郭村是由其包片的,其对北郭村的情况是比较清楚的,所以这份协议里就没有约定房屋拆迁经费。6、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江阴镇北郭村“两委”干部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严某乙等人在渔平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具有协助镇政府征地、土地丈量核对、发放征地补偿款等职责。7、渔平高速公路补偿款发放表等相关财务凭证,证实渔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到江阴镇北郭村等情况。8、《江阴镇渔平高速公路江阴段及江阴疏港支线征地拆迁工作及奖励方案》,证实渔平高速公路江阴段及江阴疏港支线建设指挥部决定对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村两委给予奖励。9、征地协议书,证实江阴镇北郭村被征用土地以及征地补偿款金额等情况。另外还证实北郭村可发放征地红线放样补贴人民币19500元、征地工作经费人民币27119.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619.65元。10、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渔平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上级部门通过江阴镇拨付给北郭村的征地补偿款,除发放给北郭村民外,剩余的征地补偿款归北郭村集体所有,可以转成北郭村村财收入。11、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复印提供的财务凭证,证实征地补偿款系上级部门经江阴镇人民政府下拨到北郭村。12、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期间办案人员叫被告人黄某甲通知其他同案人到案接受调查讯问的情况。13、高速路征地一览表(无主坟),证实无主坟58穴共计人民币23200元由陈世泉、陈某壬的名义领取;无主坟29穴共计人民币11600元由严某壬、严兴林的名义领取;无主坟71穴共计人民币28400元由黄某庚、黄某辛的名义领取。14、接收赃款四联单、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2770元。15、福清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适用社区矫正。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1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严某甲、陈某乙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18、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上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主动向本院各退出赃款人民币5764元,并各缴纳没收财产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金额共计人民币111200.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等人领取奖金补贴没有超过政府规定”的辩护意见。根据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与北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渔平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北郭村村民委员会可发放征地红线放样补贴、征地工作经费共计人民币46619.65元,该事实亦能够得到证人陈某癸、林某的相互印证,而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等六人先后三次以误工补贴、奖金等名义发放人民币94620元,已经超过上述限额,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等六人职务侵占数额人民币111200.35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作为江阴镇北郭村“两委”干部,在渔平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具有协助镇政府征地、土地丈量、发放征地补偿款等职责,他们利用其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金额共计人民币111200.35元的事实,有证人严某壬、陈某壬、黄某庚、黄某辛、林某、陈某癸、黄某丙、黄某戊等人的证言,江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渔平高速公路补偿款发放表、高速路征地一览表、《江阴镇渔平高速公路江阴段及江阴疏港支线征地拆迁工作及奖励方案》、征地协议书、相关财务凭证,以及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缴纳没收财产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从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情形,故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严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严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一千二百元三角五分,发还福清市江阴镇北郭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薛武明人民陪审员田鹏人民陪审员杨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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