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伟力与金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力,金敬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陈伟力。被告:金敬东。原告陈伟力为与被告金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力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因银行还贷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8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算至2015年7月13日计137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敬东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伟力与被告金敬东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金敬东逾期仍未偿还全部借款并付清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敬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金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丹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