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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赵剑锋,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叶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在思想观念上产生差异,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12月被告出差去湖南后一去不返,杳无音信,并更换了号码,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后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并未失踪,只是与原告断绝了联系。双方自2010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原告曾于2013年9月提出离婚之诉,2014年2月20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彼此之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早日结束这死亡婚姻,故再次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叶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2010年12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5年3月20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之父叶建向本院反映其子叶某甲自2010年12月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与家里无任何联系,其表示小孩一直随其生活,故要求由其抚养,原告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亦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小孩随被告父母亲生活,由其承担小孩抚养费,对于财产问题原告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再作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结婚、生子已十多年,但自2010年12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叶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亦表示同意随被告父母生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标准以500元/月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此款由原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戴爱明审 判 员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徐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