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李武,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李武,邓红,代洪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80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组织机构代码67612854-9。负责人张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文闻,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武,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红,女,汉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代洪均,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宜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诉被告李武、邓红、代洪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闻,被告李武、邓红、代洪均委托代理人蒋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诉称:经被告李武申请,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武人民币195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当前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以年为一个周期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利息实行按季度结息。就被告李武的上述借款,被告代洪均用其所有的位于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229号新洲阳光1幢2-2-1(建筑面积278.3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3126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2013)抵押第0608107028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武发放了贷款195万元。根据合同规定,2014年5月28日被告应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5月28日归还本金175万元。但2015年5月28日贷款到期,借款人李武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共计欠本息1771375.85元,其中逾期利息21375.85元,本金175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息、罚息。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武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9日的未支付原告的贷款利息21375.85元,以上共计利息1771375.85元,以及2015年5月29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以1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息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代洪均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229号新洲阳光1幢2-2-1(建筑面积278.3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312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代洪均、邓红对被告李武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武、邓红、代洪均辩称:被告本案借款属实,但借款期限未到,被告未违约,原告不能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展期。被告暂时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基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原因,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存在重复计算,被告借款人已经归还了2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未告知被告所涉银行按揭卡存款不足以扣除本金和利息。原告与被告借款约定主债务未到期,原告不能享有抵押物优先权。被告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借款,担保人不存在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李武为乙方(借款人)、被告代洪均、邓红为丙方(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渝北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000109号),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195万元整,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2、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3、本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提供全程担保的是抵押人代洪均。全程担保即指贷款发放后直至乙方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由担保人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若同时存在抵押、质押、保证中的多种或多个担保的,担保各方不划分担保责任份额,自愿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甲方可选择任意一种或多种、一个或多个担保和任意顺序实现担保债权;4、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即乙方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175万元;5、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行使担保权利等;6、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013年5月14日,被告邓红、代洪均向原告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承诺:1、本单位提供抵押的房屋均为本人及共有人拥有所有权,且未设定任何他项权利和无任何争议;2、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需要行使抵押权时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6月8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代洪均(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代洪均以登记其名下的位于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229号新洲阳光1幢2-2-1房屋(201房地证2007字第312**号)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李武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9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按约向被告李武发放贷款19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5万元,利息21375.8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个人汇款凭证、按揭贷款还款明细、李武所欠贷款本息计算情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李武、代洪均、邓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代洪均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借款人被告李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武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武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武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诉请被告李武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21375.8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5月30日起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利息至本清息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洪均自愿以登记其名下位于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229号新洲阳光1幢2-2-1房屋(建筑面积278.3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31260号)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李武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代洪均、邓红并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被告李武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代洪均、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款未到期、逾期利息、罚息利息重复计算等抗辩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21375.85元,共计1771375.85元;二、被告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逾期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即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后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上浮50%计算,本清息止】;三、若被告李武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代洪均名下的抵押物位于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229号新洲阳光1幢2-2-1房屋(建筑面积278.3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3126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0元,减半收取10370元,由被告李武、代洪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