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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大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大鹏,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20时许,在水城县发耳乡仙人桥往店子村方向800米处,被告人杨大鹏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及撕打,后被告人杨大鹏用跳刀将杨某、廖某某、李某某杀伤。经鉴定杨某所受伤为重伤;廖某某、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大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大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20时许,在水城县发耳乡仙人桥往店子村方向800米处,被告人杨大鹏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及撕打,后被告人杨大鹏用跳刀将杨某、廖某某、李某某杀伤。经鉴定杨某所受伤为重伤;廖某某、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六盘水车站派出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线索及案件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告人杨大鹏到案的具体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大鹏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杨大鹏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1月6日20时许,在水城县发耳乡仙人桥往店子村方向800米处,被告人杨大鹏喝酒后,骑摩托车在路上没有正常行驶,随后,同后面车辆驾驶员发生口角及撕打,后被告人杨大鹏用跳刀将该车的三人杀伤;受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在仙人桥有三个小伙,拦他们的车,其被三人中的其中一人杀伤;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自己、杨某、廖某某在仙人桥有三个小伙拦他们开的车,他们三人被拦他们车辆的三人中的其中一人用跳刀杀伤;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儿子说他和二、三个人在仙人桥处杀着人了,什么时间我记不得,是在仙人桥处,至于杀到什么人,我不清楚;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仙人桥有三个小伙拦他的车,找他们的麻烦,开摩托车小伙拦他的摩托车是喝酒醉了的,后被他化解了。第二天,他听说杨书记(杨某)他们被杀着,恰好是当天,三个小伙拦他的那地点;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在都格乡姜家寨有三个小伙拦他的车,拿着钢管,找他们的麻烦,他认识其中一个,当天看见路边(在仙人桥往发耳方向约三百米的地方)翻了一部摩托车,旁边停了一部车;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他自己、杨某、李某某在仙人桥有三个小伙拦他们的车,他自己、杨某、李某某被拦他们车三人中的其中一人杀伤的事实;证人李某甲、李某的证言。证明廖某某、杨某、李某某在仙人桥有三个小伙拦他们的车,廖某某、杨某、李某某被拦他们车三人中的其中一人杀伤的事实;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水城县发耳乡仙人桥往店子村方向800米处,他、杨大鹏、杨某甲三人同越野车发生争执,后听说是越野车中有一位书记被杀伤了,他怕就跑了。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伤系重伤,鉴定结果已告知了被告人杨大鹏及其受害人杨某;被害人廖某某所受伤系轻微伤,鉴定结果已告知了被告人杨大鹏及其受害人廖某某;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伤系轻微伤,鉴定结果已告知了被告人杨大鹏及其受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对杀伤他们的人进行照片辩认,其辩认出杀伤他们的人系被告人杨大鹏。彭永胜辩认出在都格乡姜家寨有三个小伙拦他的车的其中一个人系李正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除现场遗留豪爵牌摩托车和一些血迹外,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民警的组织、见证人的下,被告人杨大鹏指认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的具体情况;法医学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表、诊断证明。证明廖某某、杨某、李某某伤情活体鉴定的具体采信医疗机构的材料,及三人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大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杨大鹏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大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