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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海迅驰时尚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迅驰时尚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迅驰时尚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迅驰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20号206室。法定代表人张诗琪,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产业基地谷苑路168号。法定代��人姜天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上海迅驰时尚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06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迅驰公司、梦洁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品牌管理合约》,合同第一章约定:迅驰公司向梦洁公司提供品牌分析、品牌重塑、品牌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合同第二章约定:迅驰公司收取梦洁公司品牌管理服务费为全年2894400元。分为两次向客户收取,即每半年第一周收取总服务费50%,具体为2011年11月25日前,客户��付50%费用到迅驰账户;2012年5月11日前,客户支付50%费用到迅驰账户。为客户工作所产生的差旅费不包括在此品牌管理服务费中,由直报直销形式,向客户收取,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第四章第五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以书面形式另行协商办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梦洁公司先后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12月7日各向迅驰公司支付1447200元,两次合计2894400元。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7日期间,梦洁公司员工罗孜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迅驰公司员工就2013年春夏推广工作进行协商。2012年11月24日,罗孜在发给梦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诗琪的电子邮件中,就2013春夏新品设计方案的内容进行过商议。2012年11月27日,迅驰公司员工温剑在发给梦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诗琪的电子邮件中,就2013年的合作事宜,包括新品推广的内容、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和差旅费用新标准等方面提出要求。2012年11月28日,迅驰公司员工张诗琪、徐佩燕前往长沙为梦洁公司做2013年春夏新品推广提案。2012年12月10日-13日,张诗琪、徐佩燕前往长沙参加梦洁公司2013年春夏新品推广订货会。2012年12月28日,张诗琪、徐佩燕前往长沙为梦洁公司做2013年全年推广计划提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的服务合同。2013年6月8日,迅驰公司向梦洁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梦洁公司支付尚欠的三部分服务及相关费用共计836275.61元,扣除梦洁公司多支付的30万元后,尚欠536275.61元。2013年6月25日,梦洁公司向迅驰公司发出回复函及对账清单和发票签收回执,对迅驰公司提出的836275.61元中的244888.9元予以认可并支付(扣除梦洁公司预支的30万元,剩余55111.10元),已经认可并待支付81460.11元,对剩余的509926.60元不予认可。2013年7月18日,迅驰公司再次向梦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梦洁公司支付争议款项。包括:婚庆平面拍摄款115136.6元、2012Queen产品画册追加费19440元、2012Queen产品画册修图费48600元、2012年11月21日-12月30日服务费317190元,共计500366.6元。双方经协商未果,迅驰公司遂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梦洁公司支付迅驰公司服务费536275.61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日的迟延支付违约金;2、梦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11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2013年8月1日,梦洁公司以迅驰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及履行存在重大瑕疵为由,将迅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迅驰公司返还服务费1447200元并赔偿因违反合同保密约定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对两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梦洁公司对其发给迅驰公司的回复函中不予认可的2012年度3、5、6、7、8月差旅费共9560元,当庭予以认可。对迅驰公司诉请主张的836275.61元款项,梦洁公司共计认可335909.01元,双方实际争议的款额为500366.6元。包括:婚庆平面拍摄款115136.6元、2012Queen产品画册追加费19440元、2012Queen产品画册修图费48600元、2012年11月21日-12月30日服务费317190元。双方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梦洁公司向迅驰公司预支30万元。另查明:按照家纺行业的惯例,公司下一年度春夏订货会一般在上一年度的10-11月份完成。原审法院认为:迅驰公司与梦洁公司签订的《品牌管理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应当按照《品牌管理合约》第四章第五项的约定,以书面形式另行协商办理。现双方因合同履行期间增加的合同外费用及合同期满后的服务费用产生���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迅驰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期间增加的合同外费用及合同期满后的服务费用,应当举证证明该项服务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产生,在迅驰公司举出相应证据后,梦洁公司否认该项费用则应当举证证明其不符合付款条件,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迅驰公司主张的婚庆平面拍摄款115136.6元,根据迅驰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25日回函,梦洁公司拒付婚庆平面拍摄款的理由是拍摄效果不理想,未被采用。可见,梦洁公司对迅驰公司为其提供婚庆平面拍摄服务的事实无异议,婚庆平面拍摄服务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和认可产生的,梦洁公司拒付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不符合付款条件。因此,梦洁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拒付理由的情形下,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迅驰公司主张的婚庆平面拍摄款115136.6元,梦洁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迅驰公司就该项服务费主张的违约金,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应付款时间及有关违约付款的约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迅驰公司主张的2012Queen产品画册追加费19440元和2012Queen产品画册修图费48600元,因迅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服务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产生,且梦洁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迅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迅驰公司主张的2012年11月21日-12月30日服务费317190元应否支持,迅驰公司该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在此期间,迅驰公司应梦洁公司的要求为其进行了2013年春夏新品推广工作和2013年全年推广计划提案工作,这些工作属于新服务合同内容。鉴于迅驰公司、梦洁公司签订的��品牌管理合约》就迅驰全年提供的各项服务完成时间均无明确约定,就下一年度春夏推广订货会的完成时间约定不明,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品牌管理合约》履行期间,梦洁公司员工多次与迅驰公司员工就2013年春夏推广订货会工作进行协商。且按照家纺行业的惯例,下一年度春夏订货会一般在上一年度的10-11月份完成。因此,迅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为梦洁公司所做的2013年春夏新品推广工作应当属于履行2012年《品牌管理合约》合同义务,不属于新的服务合同内容。迅驰公司就该项工作所主张的新服务合同费用于法无据。此外,梦洁公司员工温剑虽就2013年的合作事宜通过电子邮件向迅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诗琪提出建议,但该邮件并未得到迅驰公司的明确回复,双方未以书面形式形成新的服务合同,迅驰公司以该邮件内容主张2013年服务合同成立于法无据。迅驰公��主张2012年12月28日,张诗琪、徐佩燕前往长沙为梦洁公司公司做2013年全年推广计划提案属于2013年的新服务合同内容,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差旅费用清单和机票,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新服务合同内容,对迅驰公司就该项工作主张的新合同服务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对迅驰公司诉请主张的836275.61元款项,除梦洁公司认可的335909.01元外,梦洁公司尚应向迅驰公司支付婚庆平面拍摄款115136.6元,两项合计451045.61元,扣除梦洁公司向迅驰公司预支的30万元,梦洁公司尚应支付151045.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梦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迅驰公司婚庆平面拍摄款151045.61元;(二)驳回迅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9162.7元,由迅驰公司承担4000元,梦洁公司承担5162.7元。上诉人迅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迅驰公司主张的2012Queen产品画册追加费19440元和2012Queen产品画册修图费48600元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所作的适当变更,且梦洁公司对迅驰公司所开票据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与迅驰公司提交的盖有梦洁公司公章的对账清单,均可以证明梦洁公司对项目事实和金额已认可,故原审法院以迅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服务是基于双方约定产生为由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2、迅驰公司主张的延期40天服务费317190元有理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一审中迅驰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梦洁公司向迅驰公司提出了继续提供品牌服务的要求,另外,加盖了梦洁公司公章的差旅费用清单可以证明迅驰公司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梦洁公司的请求,因此应当认定新的服务合同成立。原审法院因双方未以书面形式形成新的服务合同而认定2013年服务合同不成立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梦洁公司支付迅驰公司服务费536275.61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日的迟延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梦洁公司答辩称:1、迅驰公司主张的2012Queen产品画册追加费和2012Queen产品画册修图费共计68040元未获得梦洁公司确认,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应当由迅驰公司负担;2、迅驰公司开展2013年春夏梦洁公司新品推广工作(方案及订货会)属于2012年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迅驰公司的拖延,导致该项工作延误至2012年11月至12月,因此梦洁公司无需支付额外的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2012Queen产品画册追加费19440元和画册修图费48600元。双方均认可该费用不属于原合同约定的费用。迅驰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所作的适当变更,梦洁公司认可该费用。但从双方对账单来看,对于这两项费用,梦洁公司在对账单上清楚的进行了备注:“合同生效后追加费用不予报销”,这表明梦洁公司没有变更合同的意思,也不同意追加该费用。迅驰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延期40天服务费317190元。迅驰公司用梦洁公司员工温剑的电子邮件证明新合同成立。但是从邮件的内容来看,温剑在邮件的开头就写明:“关于2013合作事宜,有几项内容确定,烦重新调整合同”。在邮件的末尾又写道:“以上五点,烦纳入合同”。这说明关于双方2013年的合作,梦洁公司是要求重新签订���同的,而不是以邮件和实际行为来订立合同。现迅驰公司不能提交双方重新签订的合同,其要求延期40天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依据家纺行业的惯例,下一年度春夏订货会一般在上一年度的10-11月份完成。故梦洁公司认为迅驰公司进行2013年度春夏订货会的工作是2012年合同义务的延续而不是履行新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综上,迅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8.45元,由上诉人上海迅驰时尚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宇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文豪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