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晓朋与李艳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朋,李艳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孙晓朋。委托代理人:孙学军,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薇霞,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朋与被告李艳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李艳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李艳飞驾驶鲁Y×××××轿车沿莱阳市盛隆街由北南行,与由西东行的原告驾驶的鲁F×××××轿车相撞,致两车有损,李艳飞受伤。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艳飞负全责。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艳飞辩称:我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2000元我已经赔偿给了原告,我的车辆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其余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李艳飞驾驶鲁Y×××××轿车沿莱阳市盛隆街由北南行,与由西东行的原告孙晓朋驾驶的鲁F×××××轿车相撞,致两车有损,李艳飞受伤。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艳飞负全责。鲁Y×××××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莱价认字2015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鲁F×××××车修复价值为30721元。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拆检费100元。被告李艳飞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2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12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拆检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鲁Y×××××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0721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100元等予以认定。扣除被告李艳飞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1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朋29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李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松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战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