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武某某、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武某某,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9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谢万雨,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某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比亚迪4s店职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系许某某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武某某、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雨,被告武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2月3日10时许,武某某驾驶许某某所有的皖K×××××号小型客车在阜阳市河滨路北侧(河滨路老北关路口)左转弯上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姚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姚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被送往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7046.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许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姚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审理后重新依法认定;其中误工费应依法不予支持,××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年限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其他姚某某主张的赔偿金,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姚某某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一定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姚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姚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武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姚某某为城镇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二、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姚某某因住院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姚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五、电动自行车定损确认单、维修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685元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淮北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姚某某退休后一直在淮北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平均月工资2800元。证据七、车票5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武某某、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武某某、许某某对姚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姚某某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其中误工费不予支持,××赔偿金应按照实际年龄年限给予赔偿;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姚某某举证的医疗票费,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另外部分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也不应当给予支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五保险公司认可电动车损失515元,对于170元的拖车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其内容的合法性无法印证;关于该证明单位是否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目前原告举证的工资均是受伤之前,结合出具的证明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最后,关于该证明的真实性,我们请求法庭依照职权依法给予核查;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时间、地点和人物,保险公司认可参照住院时间,一天5元给予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姚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对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系姚某某受伤后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系必然支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系保险公司定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经法院依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乘车日期,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0时25分,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小型客车,停靠在本市河滨路北侧左转弯上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姚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4120112015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某2015年2月4日至2月7日被送往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202.1元,院前急救费89.5元;在2015年2月7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费495.54元,住院费1583.17元,2015年2月10日出院。2015年2月6日在中铁四局第二医院支付门诊费531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门诊费531元,合计医疗费4431.31元。姚某某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584号《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关于姚某某损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鉴定:被鉴定人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高度压缩性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姚某某损伤后误工期150天,伤后60日需要一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事故发生后,武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经审理另查明:武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皖K×××××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许某某,武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的争议焦点为: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责任;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如何确定以及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原告姚某某属于非农业户口,对其××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工作单位证明以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存在,因此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其工资表确定的标准每月2800元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护理费按照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程度、事故责任以及原告受到的伤害,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关于鉴定费,是为了确认伤残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431.31元;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赔偿金42226.3元(24839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173.33元(2800元/月÷30天×109天);交通费35元(5元/天×7天);财产损失685元,合计72955.14元。以上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955.14元(医疗费4431.31元+护理费6094.2元+××赔偿金42226.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210元+误工费10173.33元+财产损失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72955.14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88元,被告武某某、许某某负担900元(赔偿时扣除已经垫付的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楠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2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