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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商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来安县仁全油桶洗涤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仁全油桶洗涤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来安县仁全油桶洗涤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投资人吴加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该公司职员。原告来安县仁全油桶洗涤厂(以下简称仁全洗涤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壮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宽(第一次开庭到庭)、洪暄婷(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月(第一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全洗涤厂诉称,原告所有的皖M232**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11月2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吴祖华驾驶皖M232**货车与案外人董玉明在丹徒区发生交通事故,致董玉明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吴祖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董玉明支付住院费40116.3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40116.31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吴祖华的驾驶证、皖M232**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批单、(2015)徒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票据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住院费用项目统计表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车辆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董玉明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40116.31元也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医疗费发票,不能排除已从其他途径报销,且原告主张的住院费并无证据证明系由原告实际支付,故不予认可;2、住院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吴祖华已书面承诺同意保险公司按住院费金额的60%赔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2015年4月1日,吴祖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可保险公司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的60%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案外人董玉明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13日,共发生住院费40116.31元,该费用由原告投资人吴加强及驾驶员吴祖华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30日分三次预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加强及吴祖华进行调查,二人陈述上述住院费系为原告交纳,二人不会向董玉明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皖M232**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2013年11月20日,保险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王乐明变更为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董玉明向本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792元,形成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00035号案件,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董玉明赔偿款14074元,该调解内容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及保险公司均确认(2015)徒民初字第00035号案件调解的内容不含本案诉争的住院费,并确认保险公司赔付董玉明的14074元中,已包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的门诊费用等2674元。2015年4月1日,吴祖华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同意保险公司按照董玉明实际医疗费票据金额的60%赔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住院费票据没有原件的问题,原告陈述票据原件由驾驶员吴祖华保管,由于保管不善已经遗失,但原告并未从其他途径报销;关于承诺书,原告对吴祖华向保险公司承诺的内容不予认可,并陈述其未委托吴祖华就住院费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人赔偿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外人董玉明的住院费是否由原告实际支付,该费用是否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2、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能否成立;3、吴祖华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同意按医疗费票据金额的60%赔付的承诺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针对争点1,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董玉明住院费交费记录显示,三次交费的交款人均系吴加强及吴祖华,二人在本院调查中也证实上述费用是为原告交纳,可以认定住院费由原告实际支付;董玉明在其起诉保险公司一案中未处理住院费也进一步印证住院费非董玉明个人所交。关于票据原件问题,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票据存根复印件并得到收款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认可,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有可能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点2,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点3,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吴祖华仅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无权代理原告就保险理赔事项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吴祖华享有代理权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吴祖华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未经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有的皖M232**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董玉明受伤,董玉明住院治疗的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本案诉争的住院费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732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向董玉明赔付的2674元),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来安县仁全油桶洗涤厂保险金4011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壮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