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海兵、刘丽丽、张世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海兵,刘丽丽,张世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土默特右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影院街7-2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沙沙,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兵,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丽丽,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海兵(系被告刘丽丽之夫),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世棠,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蒙银村镇银行赛罕区原职员,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孙洪波,系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原告土默特右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村镇银行)诉被告吕海兵、刘丽丽、张世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银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沙沙,被告吕海兵同时作为被告刘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世棠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银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吕海兵、刘丽丽与原告蒙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00万元。被告张世棠为被告吕海兵、刘丽丽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吕海兵、刘丽丽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5年5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蒙银村镇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海兵、刘丽丽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其为该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由被告张世棠对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被告吕海兵、刘丽丽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吕海兵、刘丽丽辩称,其二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其二人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应免除二人还款责任。被告张世棠辩称,首先,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单方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1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未经得其本人同意,故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其次,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其本人在土默特右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属无效查封,其仅是该股份的代持人且该股权已被检察院作为赃款赃物收缴,无法实现质权亦不可能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保障。因此原告对此无保全必要,其支出的保全费不应由各被告承担;再次,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应以相关委托合同、收费票据及相应的税务发票为据在律师收费标准内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吕海兵、刘丽丽以收购农副产品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蒙银总(2014)字(借)第1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2.6‰,逾期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数额向被告吕海兵、刘丽丽发放贷款,仅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00万元打入被告吕海兵、刘丽丽的贷款账户内。另查明,同日,被告张世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吕海兵、刘丽丽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另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又查明,被告张世棠除与原告签订上述《保证合同》外,同日还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用自己在原告公司的股权作为偿还该笔贷款的保证,但未将此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现该笔借款清偿期已届满,被告吕海兵、刘丽丽仅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5年5月21日,下欠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还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蒙银村镇银行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诺宝中央城商业建筑(编号:商业七)房屋一套为担保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张世棠持有的土默特右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我院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查封了上述股权及担保房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再查明,原告蒙银村镇银行委托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海兵、刘丽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于庭审中被告吕海兵、刘丽丽提出的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被告张世棠,相应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张世棠偿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吕海兵、刘丽丽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被告张世棠实际使用了涉案借款,鉴于被告吕海兵、刘丽丽已作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与原告蒙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蒙银村镇银行亦作为出借人已将相应款项打入被告吕海兵账户内,则原告蒙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吕海兵、刘丽丽之间的借贷程序已履行完毕,双方借贷关系即已成立并生效。至于此后,相应款项由他人实际使用,则只是在使用人与被告吕海兵、刘丽丽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影响本案出借人原告蒙银村镇银行与借款人被告吕海兵、刘丽丽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吕海兵、刘丽丽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做了不同约定,故被告吕海兵、刘丽丽亦应区分上述两阶段按不同利率标准分段计付利息,鉴于被告吕海兵、刘丽丽已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5年5月21日即借款期内利息已结清,则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应按逾期利率计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12.6‰上浮50%之约定,则该笔借款的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8.9‰(1.5×12.6‰)。此外,因被告张世棠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蒙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世棠虽在此《保证合同》之外另以《承诺书》的形式以其持有的原告公司的股权出质,但因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致使该股份出质未生效,被告张世棠仍应按《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张世棠庭审中主张的原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借款数额,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之约定,即表明实际放款数额可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不一致,故本案原告实际放款的数额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其次,原告实际向被告放款的数额少于约定的借款数额,被告张世棠的担保金额亦随之减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世棠应对变更后减少的贷款数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张世棠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各被告虽均以原告蒙银村镇银行未提供相应委托合同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即表明其与原告之间委托事实的客观存在,且律师费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被告吕海兵、刘丽丽承担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海兵、刘丽丽承担此费用并由被告张世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兵、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土默特右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以此为基数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8.9‰计付从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吕海兵、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默特右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张世棠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海兵、刘丽丽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海兵、刘丽丽、张世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珍光审 判 员 白文雁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零三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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