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庞利达与曹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利达,曹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庞利达。被告:曹和平。原告庞利达诉被告曹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利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庞利达诉称:被告曹和平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但经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4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至今仍有2万元本金和2500元利息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曹和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和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曹和平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曹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和平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9日,被告曹和平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和平尚欠原告庞利达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和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载明借款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应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和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利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曹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