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祥晟石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祥晟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79号原告江苏民丰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广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利群,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祥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吴洲北路389号。法定代表人陈玉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江苏民丰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祥晟石化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利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玲、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定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塔、缓冲罐等非标容器及设备,总价款110万元;同年10月,双方又签订增加塔内件组接、焊接等加工协议1份,价款8万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亦已使用相应设备多时。然被告仅支付价款105.57万元,尚欠12.43万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尚欠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2.43万元及利息(本金12.43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4日、10月30日分别签订工矿产品定作合同(价款110万元)、加工协议(价款8万元),现被告已付105.57万元等情况属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按约履行义务,然原告单方违背合同约定,胁迫被告签订加工协议,且根据加工协议关于“所有设备确保11月20日具备发货条件,否则本协议无效”的约定,原告在2010年11月20日尚不具备发货条件,因此加工协议无效,协议约定的8万元,被告不予支付。由于原告拒不执行合同,单方强制变更合同,影响被告的施工进度,造成被告的人员工资和财务损失,原告应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只认可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陈述,关于加工协议约定的8万元,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胁迫问题,且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进行了入账。对于被告所述原告迟延交货的问题,协议约定“所有设备确保11月20日具备发货条件,否则本协议无效,具体发货时间由甲方通知”,2010年11月20日原告已具备发货条件,因具体发货时间由被告通知,但被告由于场地建设、行车设备未到位等原因,迟迟未通知交货,致交货期延长。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塔及容器,总价款11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货款的30%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0%(货到30天内),其余10%为质保金于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付清。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1份,价款8万元,并约定“所有设备确保11月20日具备发货条件,否则本协议无效,具体发货时间由甲方通知”。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4月16日、5月5日向被告发送合同、协议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亦先后支付原告价款105.57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80.3万元、8万元、29.7万元,合计1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增补加工协议、发货清单、催款函及邮寄回单、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但经法庭释明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递交反诉状、预交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制作塔及容器,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因此形成塔及容器的定作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先后签订的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及加工协议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定作物、提供相应服务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然其拖欠,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加工协议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被告辩称系胁迫所签,既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延迟发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并对该部分损失要求反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交纳反诉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在本案中反诉,被告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祥晟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民丰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2.43万元及利息(本金12.43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王新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