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兆华、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胡某驾驶的无号牌拼装机动车碰撞,致被告人谢某受伤。被告人谢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驾驶苏B×××××号踏板式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同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同兴镇永进村头庄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转弯向南的无号牌拼装机动车碰撞,致被告人谢某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静脉血中检见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与胡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胡某一次性赔偿谢某人民币55000元。事故双方车辆损坏等费用各自承担,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胡某、陈某、鲍某、杨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与事故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卉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