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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诉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关某某,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子县。被告:康某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矿工人,现住长子县。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7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8日生女儿康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分居一年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长期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康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愿意离婚。吵架是2014年正月十六,但原告2014年农历2月26日还回过家。若原告执意离婚,女儿应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双方缺少沟通,感情不和已有四、五年。因自己生病等原因,自去年没有给过原告钱。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7月31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3月18日生女儿康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生活时间较长,育有一女,并且婚后两年补办结婚证,可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