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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柴里耕、沃悠蓉与柴颂亮、王小珍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柴里耕,男,192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沃悠蓉,女,192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颂亮,男,195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小珍,女,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柴恺,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沈建敏,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沈建敏,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柴里耕、沃悠蓉诉被告柴颂亮、王小珍、柴恺、沈建敏共有纠纷一案,原告柴里耕、沃悠蓉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柴里耕、沃悠蓉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里耕、沃悠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柴里耕、沃悠蓉负担。审 判 长  龚立琼审 判 员  陆 青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