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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执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延玲与王宝生、郭秀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延玲,王宝生,郭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尚执字第730号申请执行人刘延玲,现住尚志市。被执行人王宝生,现住尚志市。被执行人郭秀华,现住尚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延玲与被执行人王宝生、郭秀华民间借贷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郭秀华工资已被查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宝生、郭秀华在本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淑青审判员  张继承审判员  王洪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