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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5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光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李光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5072号原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雷,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宇,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鞍钢沈阳钢材加工配送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66—742号楼2单元227室,身份证号码:2105021986********。委托代理人:吕涛,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光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李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111-1号2-4-2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2.96平方米。补充协议第三十一条约定:“买受人按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商品房总价为663798元,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价款40%,即265520元;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5月16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30%,即199139元;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8月16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30%给出卖人,即199139元。同时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应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至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14659元,尚欠14913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49139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被告违约不完全是我方导致。被告及时向原告协商过交款事宜,但原告的工作人员中断,协商不及时,在买房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向我要好处费,所以我不信任原告的工作人员,应该对违约金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111-1号2-4-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2.96平方米。双方约定:买受人按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商品房总价为663798元,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价款40%,即265520元;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5月16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30%,即199139元;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8月16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30%给出卖人,即199139元。同时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超出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应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14659元,尚欠14913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系因原告原因未及时支付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购房款149139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49139元;二、被告李光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149139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元,减半收取1606.5元,由被告李光宇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