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聂永坚、谢灿悦盗窃���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永坚,绰号“阿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毅,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谢灿悦,绰号“阿水”,无���。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黄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永坚及其辩护人韦雨才、张毅,被告人谢灿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2时至13时35分许,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二路61号门前,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黑色女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11B06413,经鉴定价值人���币6095元)盗走。2014年8月25日8时20分至12时30分许,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35号苍梧县总工会后门旁,将被害人廖某甲停放在此的本田牌WH100T-H型号银色女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07A0248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4元)盗走。2014年8月25日15时20分至16时25分许,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在梧州市新兴三路63号梧州市劳动局门前,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五羊本田牌100C型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08L0348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6元)盗走。2014年8月27日12时45分至12时50分许,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苍梧大道世纪商厦农村信用社营业部门口左侧,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本田牌SDH125T-23B型号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C340806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62元)盗走。2014年9月1日8时至10时许,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在梧州市龙圩区龙��镇大转盘金辉汽车站门前停车带内,将被害人廖某乙放在此的五羊本田牌100C黑色女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13L1597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62元)盗走。2014年9月3日9时至9时30分许,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兴路妇幼保健院后门处,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蓝色女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13G0338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61元)盗走。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聂永坚伙同一名叫“东风”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兴路妇幼保健院对出路面,寻找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聂永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永坚在第7起指控犯罪中是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经事前合谋,多次从广东省云浮市流窜到本市盗窃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3650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12时至13时35分许,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二路61号门前,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黑色女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11B0641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95元)盗走。2014年8月25日8时20分至12时30分许,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35号苍梧县总工会后门旁,将被害人廖某甲停��在此的本田牌WH100T-H型号银色女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07A0248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4元)盗走。2014年8月25日15时20分至16时25分许,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在梧州市新兴三路63号梧州市劳动局门前,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五羊本田牌100C型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08L0348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6元)盗走。2014年8月27日12时45分至12时50分许,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苍梧大道世纪商厦农村信用社营业部门口左侧,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本田牌SDH125T-23B型号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C340806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62元)盗走。2014年9月1日8时至10时许,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大转盘金辉汽车站门前停车带内,将被害人廖某乙放在此的五羊本田牌100C黑色女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13L1597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62元)盗走。2014年9月3日9时至9时30分许,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兴路妇幼保健院后门处,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蓝色女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13G0338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61元)盗走。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聂永坚伙同一名叫“东风”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兴路妇幼保健院对出路面,寻找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聂永坚持有的上衣1件、鸭舌帽1顶、口罩1个、胶钳1把、内六角尖头、六角套筒各1个、钥匙3条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先后于2014年8月18日、8月25日、8月27日、9月1日、9月3日,分别接到潘某、杨某、廖某甲、刘某、廖某乙、蔡某的报案,均称上述报案人驾驶的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永坚于2014年9月10日,在寻找作案标目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灿悦于2014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均无自首情节。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聂永坚指认,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时,其持有上衣1件、鸭舌帽1顶、口罩1个、胶钳1把、内六角尖头、六角套筒各1个、钥匙3条是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及衣着,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摩托车发票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被盗窃的摩托车的信息情况与审理查明一致。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的前科情况如前所述。(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12时至13时35分许,其停放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二路61号门前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发动机号码11B06413)黑色女装摩托车1辆被盗走。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8时20分至12时30分许,其放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35号苍梧县总工会后门旁的本田牌WH100T-H型号(发动机号码07A02486)银色女装摩托车1辆被盗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15时20分至16时25分许,其停放在梧州市新兴三路63号梧州市劳动局门前的五羊本田牌100C型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08L0348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6元)被盗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12时45分至12时50分许,其停放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苍梧大道世纪商厦农村信用社营业部门口左侧的本田牌SDH125T-23B型号(发动机号码C3408063)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被盗走。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8时至10时许,其放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大转盘金辉汽车站门前停车带内的五羊本田牌100C(发动机号码13L15978)黑色女装摩托车1辆被盗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9时至9时30分许,其停放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兴路妇幼保健院后门处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发动机号码13G03386)蓝色女装摩托车1辆被盗走。(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永坚供述,2014年8、9月间,其伙同被告人谢灿悦,经事前合谋,从广东省云浮市流窜到本市盗窃摩托车共6起;伙同“东风”预备实施盗窃1起,在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对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谢灿悦在法庭上供述,2014年8、9月间,其伙同被告人聂永坚,经事前合谋,从广东省云浮市流窜到本市盗窃摩托车共6起。对其伙同聂永坚实施盗窃摩托车犯罪事实的天网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其对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四)鉴定意见梧价鉴刑(2014)311、312、313、314、315、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田牌WH100T-H型号(发动机号码07A02486)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4元;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发动机号码11B06413)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95元;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发动机号码13G03386)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61元;五羊本田牌100C(发动机号码13L15978)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62元;五羊本田牌100C型(发动机号码08L03482)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6元;本田牌SDH125T-23B型号(发动机号码C3408063)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62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的现场指认笔录、天网视频截图指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审理查明的一致。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辨��笔录证实,经二被告人相互辨认,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正是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人员。(六)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天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实施盗窃摩托车时的情况及其二人逃跑路线。上述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永坚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永坚实施的第7起犯罪是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聂永坚伙同他人寻找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现场扣押的作案工具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寻找作案目标,但未着手实行犯罪,应是犯罪预备。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前合谋,秘密窃取他人��物,价值人民币36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所犯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经事前合谋,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聂永坚在第7起盗窃犯罪中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永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灿悦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前后两罪均���犯盗窃罪,是同种犯罪的累犯,且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永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谢灿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聂永坚、谢灿悦共同退赔人民币六千��九十五元给被害人潘江峰;退赔人民币三千六百一十七元给被害人廖妙桂;退赔人民币四千八百零六元给被害人杨壮斌;退赔人民币五千九百六十二元给被害人刘冰媚;退赔人民币八千二百六十二元给被害人廖之霞;退赔人民币七千七百六十一元给被害人蔡兆年。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上衣1件、鸭舌帽1顶、口罩1个、胶钳1把、内六角尖头、六角套筒各1个、钥匙3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张承辉审判员刘国武人民陪审员黄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黄意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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