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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新世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景龙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新世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景龙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天津市新世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增1号。法定代表人赵春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增悦,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仲普,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景龙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街瑞通里底商。法定代表人刘长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芸,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来,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新世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景龙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新世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增悦、李仲普,被告天津市景龙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芸、刘宝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新世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瑞宁嘉园小区6号楼至8号楼共6台电梯,维修报价共计15万元,维修工程期为1个月至1个半月。同年11月,原告为被告维修上述6台电梯。2011年12月,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原告维修后的上述电梯给予验收,并发放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检验合格证。2013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长龙为原告出具《完工确认单》,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几经催要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付款2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催款单》上签字确认其尚欠原告13万元未付。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修工程款13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景龙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瑞宁嘉园小区6号楼至8号楼的6台电梯使用人,原告确为其维修上述6台电梯,但原告所主张的电梯维修费用未经第三方评估鉴定,对其主张维修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且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维修电梯的费用应从该小区维修基金中提取,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津市新世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市场主体信息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地位是适格的被告,其法定代表人是刘长龙。第二组证据,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刘长龙的完工确认单7页。证明原告依约已完成电梯维修工程,及该工程款数额。第三组证据,电梯定期检验报告6份。证明被告是本案涉诉6台电梯的使用人,原告依约完成维修电梯工程并检验合格。第四组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催款单1页。证明被告对本案电梯维修工程的总工程款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即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电梯维修款未付。被告天津市景龙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完工确认单首页无异议,但不认可完工确认单所附的6页报价文件,因为报价文件无被告签字或签章。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签署上述催款函时,双方约定此款从小区维修基金中支付。被告天津市景龙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瑞宁嘉园小区6号楼至8号楼的6台电梯,维修工期为1-1.5个月,维修费用共计15万元。同年12月31日,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于对原告维修的上述6台电梯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记载6台电梯使用单位为被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3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完工确认单上签字,显示原告于2011年12月底完成上述电梯维修工作。2013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催款单,该催款单记载原告维修6台电梯总造价15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原告2万元,余13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催款单上签字。另,被告自认其作为申请此项维修基金的主体之一,自2011年10月维修电梯时至本案审理期间,其从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本案电梯维修款,亦未提交其与原告约定关于电梯维修款支付途径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完工确认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催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款及支付该维修款数额。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维修由被告作为使用单位的6台电梯,维修费用为15万元。完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完工确认单上签字,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维修的上述6台电梯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在注明电梯维修款为15万元,已支付2万元,尚欠13万元的催款单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的电梯维修款13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完工确认单、催款单版本非正规,及电梯维修款数额应由审价单位评估鉴定的主张,因上述文本材料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其行为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上述电梯维修款由小区业主维修资金支付的问题。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其自认自2011年10月维修电梯时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从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该案电梯维修款,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景龙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新世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天津市景龙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