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沈翠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沈翠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翠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翠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沈翠云就其所有的皖ANTXXX号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49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5日O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由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提交沈翠云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七条)等内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六条);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七条)等内容。2013年11月,25日,王传宝驾驶沈翠云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皖ANTX**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吴山镇胜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山镇南(冬)瓜交易市场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生涛驾驶的自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李生涛、叶守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传宝弃车逃逸,伤者叶守玲、李生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伤者住院治疗期间,沈翠云及驾驶员王传宝实际垫付伤者医疗费30000元。2013年12月10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第340121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王传宝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守玲、李生涛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12日,叶守玲、李生涛以王传宝、沈翠云、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2014)长民一初字第0122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此后,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一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叶守玲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115634.6元(已扣除王传宝、沈翠云垫付款30000元)、李生涛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17810.1元,合计133444.7元,由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4200.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共计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243.9元。该判决同时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即沈翠云就保险免赔条款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对其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查,2014年1月16日,被保险车辆皖ANTX**轿车经安徽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沈翠云为此支付修理费30000元。至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对沈翠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及保险车辆维修费共计60000元(垫付医疗费30000元+车辆维修费30000元)未予保险理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项下沈翠云与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明确,予以确认。沈翠云作为被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车辆维修费30000元,有生效民事判决书、维修费发票在卷证实,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损失依约属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依法应予保险理赔。沈翠云起诉要求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辩解本起事故属责任免赔范畴且其已依法就责任免赔条款履行说明义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未就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依法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的事实,已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2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对此未依法提出异议,且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新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曰内支付沈翠云保险赔偿金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保险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驾驶员王传宝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事实,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的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弃车逃逸与肇事逃逸不是同一概念、弃车逃逸不属保险免责事由,然是否弃车并不影响逃逸事实的认定,弃车逃逸或是驾车逃逸应当都属于肇事逃逸的情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被上诉人知晓肇事逃逸系免责事由并且进行了签字确认。一审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履行了特别提示说明的义务,且驾驶员弃车逃逸,上诉人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医疗费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前本起事故的两名伤者就其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诉请的损失中并不包括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长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没有涉及。本案中被上诉人甚至没能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而一审仅仅依据长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就认定被上诉人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车辆修理费30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两张维修清单以及一张修理费发票,且发票上没有载明被修理车辆也没有注明车辆所有人,而两张清单甚至没有修理单位的签章,显然这所谓的清单与发票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有保险车辆真实的修理花费情况以及车辆损坏与保险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维修费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维修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沈翠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在恶意拖延时间,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逃逸属于免赔范围,王传宝并不是弃车逃逸,是在现场找人去救治,不是逃避法律追究。医疗费共计66227.6元,当时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三万元的主张是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给叶守玲垫付了3万元,在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中第13页已经明确载明了,对修理费发票的3万元,是当时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的,也是上诉人指定的地点修理的。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与沈翠云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所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不能明显看出有特别提示情况,且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栏中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也无投保人签字认可保险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车损险和三者险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未生效,故对投保人沈翠云没有约束力。沈翠云所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实,沈翠云对受害第三人所垫付3万元医疗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投保车辆损坏经维修并有维修清单及支付3万元维修票据相印证,而没有证据证明维修不当。沈翠云所主张的垫付医疗费3万元与维修费3万元均未超过保险单所承保的三者险与车损险范围,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当赔付沈翠云保险金6万元。综上,天安财保安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