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界民一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洁与中国联通鸿盛精品手机城、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中国联通鸿盛精品手机城,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张立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680号原告:王洁,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长洁食品公司经理。被告:中国联通鸿盛精品手机城。经营场所:界首市健康北路。经营者:董侠,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退休工人。被告: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经营场所:界首市健康北路。经营者:董侠,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退休工人。被告:张立远,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原告王洁诉被告中国联通鸿盛精品手机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洁申请原主审法官回避并申请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裁定,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7月15日分别通知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及张立远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颖、人民陪审员张永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被告中国联通鸿盛精品手机城及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经营者董侠、被告张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洁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OPPO”手机一部,价款1490元,2月28日手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通话忽然停机;网络无法访问;开机需要二、三分钟之后又中断。原告3月8日到被告处交涉,要求被告双倍退换手机款并履行假一赔十的承诺,不仅遭到被告拒绝,还遭到被告人员的训斥、谩骂、长达半个小时的人格侮辱和伤害。3月10日下午2点,被告称是手机系统出了问题,无法维修,声称给原告换一个白色的手机,原告拒绝后又遭到围攻和谩骂。之后,原告到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经“消协”调解,被告回家商量后答复同意双倍返还手机款,然而领款时被告却只同意返还手机款1490元另外赔偿500元交通损失费。原告要求多加100元误工损失,遭被告拒绝。被告要求返还手机电池、发票,原告乘出租车回家拿充电器,回来后要求被告支付或垫付10元车费,也遭被告拒绝。退款时,被告再次戏弄被告,只同意付1490元的手机款,多一分也不付,并让原告在收条中注明“发票丢失”。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交易承诺,和职业道德,且严重侮辱了原告人格,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双倍手机货款328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赔偿原告交通、误工费16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1、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赔偿数额为4470元。2、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3、增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权(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权)损失5000元。4、赔偿原告交通、误工费16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手机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因为交接单上没有经销商的地址和电话。3、手机的检测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因为手机送检时是以系统升级的名义,最终检测的的结果是“无人为手机开不了机,做系统无用”。该证据的来源上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该证据是临泉的售后服务人员称找不到该手机的营销商后发到原告儿子手机上的,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销商不敢留电话和地址,属于欺诈。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店内监控录像(未调取到),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因为可以看出手机卡卸下和手机的维修过程。5、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执照副本、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营业执照;经营者董侠的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张立远辩称:一、原告购买的手机是被告通过合法、正规的途径从代理商处购买而来,有完整的产品合格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其销售的是质量合格产品。二、原告所购产品的缺陷系产品自身原因,被告对此毫不知情,非被告故意欺诈。三、原告在维修人员为其手机做系统时并未提出对手机内容备份,因此才没有给原告备份,且手机产品保修卡中有送修机器前,要求机主自己应将自己存储的所有信息和数据自行备份后删除的条款。四、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误工费非必要产生,且过高,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经尽到了经营者的全部法律义务,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张立远针对自己的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及董侠、张立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的基本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依法销售产品。2、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OPPO3007设备型号参数书、电信设备进网试用批文、OPPO电子产品检测单、鸿盛通讯代理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OPPO3007手机拥有合法的合格证明,属于正品。3、OPPO移动电话保修说明和OPPO3007手机自带备份功能的照片,证明(1)、被告售后处理完全在移动电话三包范围内,(2)、原告购买使用的手机具备资料备份功能,资料的备份与OPPO无关。4、OPPO出现售后机的处理流程、OPPO公司员工工作证明、被告张立远2015年3月份手机语音通话记录单、阜阳市欧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聂某和王某甲的手机缴费凭证,证明目的(1)、在收到原告的售后机后是完全按照OPPO公司的售后流程处理的,无法当日换机。(2)、OPPO公司收到售后机的处理流程。(3)、收到售后机被告一直有配合OPPO公司进行积极处理。5、2015年3月10日,原告进出被告店里的户外视频,证明原告当天上午进店的时间10时34分06秒,出店的时间是10时35分20秒,下午进店的时间是15时25分53秒,出店时间是15时28分50秒。原告一天进店的时间总共不到5分钟,证明原告所说被告方对其谩骂半小时并不成立,原告进店后一直是自己在说,被告方无法插话,更不可能对其进行谩骂。6、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方退还的手机款。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界首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国联通鸿盛精品手机城和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之间的关系。被告中国联通鸿盛精品手机城、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的答辩意见及所举证证据同被告张立远。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身份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OPPO电子产品交接单,该交接单注明的经销商名称为“鸿盛”,签章名称为“中国联通鸿盛精品手机城”。该交接单系被告出具给OPPO客户服务中心报修的交接手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手机的检测单,该检测单的检测结果为“无人为手机开不了机,做系统无用”,该检测单与被告所举的2015年5月10日同样由OPPO阜阳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进一步鉴定结果“手机为OPPO公司正品手机”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购手机为正品,但也可以证明手机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述被告不敢在交接单上标注地址和电话从而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明目的。证据4、因被告店铺里的监控存在故障,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但未调取到,故无法证明原告所述被告侵犯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目的。证据5、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存的被告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的经营资质、经营范围档案材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以及经营者董侠和实际经营者张立远的基本身份信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信息以及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和颁发的OPPO品牌以及OPPO3007型号手机的参数指标、入网许可等批文和认证证书,阜阳市欧珀电子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销售OPPO牌手机及从事OPPO手机售后服务业务的证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购手机的售后处理符合移动电话的三包流程,且该型号手机的保修说明已经告知用户在手机送检前应当将存储的个人信息和资料备份后删除,以及该型号手机自带备份功能,手机存储资料的备份与OPPO售后流程无关。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故障手机后完全按照OPPO公司的售后流程处理的,且不存在消极不配合的情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因该证据仅能显示2015年3月10日当天原告进出被告店铺的时间,对双方争议的全部过程无法通过该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当天对纠纷进行了交涉。证据6、原告认可收条是自己出具的,故对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手机款149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中国联通界首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中国联通鸿盛精品手机城为中国联通界首分公司代理渠道,经营范围:卡号销售,代收话费及手机配件零售,营业执照名称为: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对被告中国联通鸿盛精品手机城为中国联通界首分公司代理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王洁在被告中国联通鸿盛精品手机城(营业执照名称为: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经营者为董侠,实际经营者为张立远)购买OPPO3007手机一部,购机价格为1498元。2015年2月28日手机出现故障,无法开机。原告王洁遂找到被告交涉,被告检测后为原告手机做系统未能解决故障,遂按原告要求为原告提供备用机一部。并为原告出具OPPO电子产品交接单一份,之后被告将故障手机按售后流程交由OPPO阜阳客户服务中心进行检修。2015年3月10日,经OPPO阜阳客户服务中心检测,手机故障为“无人为手机开不了机,做系统无用”。后双方对解决纠纷的方式产生分歧,原告将被告投诉至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解,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将手机款1498元退还原告。原告王洁认为被告出具的购机手续上未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名称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且未标注经营者的地址和电话,该行为构成欺诈且侵犯了自己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5年5月10日经OPPO阜阳客户服务中心鉴定,原告从被告处所购手机为OPPO公司正品手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王洁主张被告给予三倍手机价款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洁要实现自己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出售OPPO手机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王洁提供的被告出具的OPPO电子产品交接单,用以证明该交接单载明的签章“中国联通鸿盛精品手机城”没有工商登记,并且被告没有使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标注自己的真实经营身份,从而构成欺诈。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OPPO电子产品交接单上,没有使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规定,但是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并不必然构成欺诈。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本案中,如果被告出售的手机系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则被告构成交易欺诈,应当接受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被告出售手机,原告经过挑选,购买OPPO3007手机,双方之间的交易是对等的,虽然,原告购买的手机存在质量瑕疵,但并非次品或假货,并且经过OPPO阜阳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电子产品检测单对原告购买的手机真伪已经作出鉴定“手机为OPPO公司正品手机”。因此,原告陈述的被告构成欺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王洁放弃第二项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洁已经书面申请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这是原告王洁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第三,关于原告王洁主张判令被告赔偿侵权(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权)损失5000元的问题。对该项主张,原告王洁陈述被告升级系统、检修手机的过程中,将手机存储的原告个人信息和资料丢失,从而侵犯了原告的信息权和隐私权。本案中,原告王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告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了其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仅凭原告王洁的个人陈述,达不到证明被告侵犯其信息权、隐私权的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王洁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1600元的问题。因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手机确因质量问题,导致其反复与被告交涉协调,虽然被告已将手机款退还原告,但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实际误工和交通费的损失。而原告王洁并未提供因处理纠纷导致其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酌定损失数额为人民币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被告张立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洁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人民币500元整。二、驳回原告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洁负担45元,由被告界首市鸿盛手机经营部、被告张立远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