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瞿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瞿某。委托代理人刘奕,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倪德智,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瞿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奕、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订婚,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原告比较懦弱,被告对原告缺少应有的尊重,双方矛盾不断,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手,双方无一起生活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原、被告间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礼金7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坠一对,因被告给付上述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原告既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上述财产及礼金应全部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被告父亲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曾经给付原告老币及外币若干张,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相识,同年正月二十订婚,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亦未生育。2015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另查明,1、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收取被告彩礼礼金7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坠一对(金器总价值原告陈述约25000元,被告陈述约27000元)。2、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其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3000元(该笔款项系原、被告举办婚礼时亲友给的礼金),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其名义存入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100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的工资收入)。3、原告自认曾于2014年以其本人名义存入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30000元,其中13000元是原、被告举办婚礼时亲友给的礼金。4、原告有以下婚前财产在被告处:伊莱克斯冰箱1台、创维液晶彩电42寸1台、YORK挂壁空调1台、伊莱克斯全自动洗衣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艾美特电暖炉1只、全友牌皮质沙发1套、全友牌电脑桌1张、全友牌TV柜1张、全友牌五门衣柜1张、全友牌五斗橱1张、全友牌被柜1张、全友牌床(含床垫)1张、餐桌1张、餐椅6张、鞋柜1张、五指休闲椅1张、挂衣架1个、饮水机1只、全套被10条、毛毯1条、蚕丝被1条、鹅绒被1条、夏被1条、冬被1条、蚊帐1顶、四件套1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存单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农村风俗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应属于同居关系。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因给付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应当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2年之久,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当于结婚的义务,如果全额返还,将有失公允,故可由原告酌情返还彩礼48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坠一对归原告所有。关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存款相当,且均陈述已经用于各项开支,但亦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存款部分不再由一方补偿对方。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老币及外币返还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币的种类、张数及金额,且双方庭审中均同意自行交接,故本案中不再理涉。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人民币48000元。二、原告瞿某的婚前财产:伊莱克斯冰箱1台、创维液晶彩电42寸1台、YORK挂壁空调1台、伊莱克斯全自动洗衣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艾美特电暖炉1只、全友牌皮质沙发1套、全友牌电脑桌1张、全友牌TV柜1张、全友牌五门衣柜1张、全友牌五斗橱1张、全友牌被柜1张、全友牌床(含床垫)1张、餐桌1张、餐椅6张、鞋柜1张、五指休闲椅1张、挂衣架1个、饮水机1只、全套被10条、毛毯1条、蚕丝被1条、鹅绒被1条、夏被1条、冬被1条、蚊帐1顶、四件套1套,归原告所有。三、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坠一对归原告瞿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