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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颜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吸毒,2010年6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5年2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颜某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给吸毒人员,得毒资3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5日晚上,锺红平拨打被告人颜某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颜某表示同意。之后,颜某来到娄底“华都”宾馆413房间贩卖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锺红平,得毒资100元。2、2015年3月25日晚上,刘某拨打被告人颜某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颜某表示同意。之后,颜某来到娄底金谷市场北门贩卖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腰片剂(俗称“麻古”)给刘某,得毒资21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颜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颜某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给吸毒人员,得毒资3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5日晚上,锺红平拨打被告人颜某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颜某表示同意。之后,颜某来到娄底“华都”宾馆413房间贩卖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锺红平,得毒资100元。2、2015年3月25日晚上,刘某拨打被告人颜某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颜某表示同意。之后,颜某来到娄底金谷市场北门贩卖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刘某,得毒资21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颜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锺红平、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报告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颜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