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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国元与被上诉人��英华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女。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张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福国,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1月6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玉。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发生过矛盾,被告也曾因故殴打过原告。2013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未回家探望过婚生子,婚生子陈玉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生活费亦由被告及其父母负担。现原告以被告懒惰、常年不挣钱,家庭温饱无法解决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存款,亦没有债权。现被告名下有一辆长城哈弗牌CUV越野车(车号为甘G738**)。原告对该车购买及购买款来源等情况均不知情,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车系其父母出资14万元为其购买,并提出原告若要分割该财产,需偿还其父母借款14万元。同时被告提出还向其父母借款3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针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再查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XX于2010年8月16日给原告的叔叔张志君(军)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1年6月15日又给张志君(军)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借款被告偿还了3000元,下剩12000元没有偿还。被告认为借款已全部偿还,只是借据原件没有抽回,但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感情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共同的经营与呵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此次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却不能相互体贴,彼此信任,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乃至打架,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4月原告离开住所独自一人在外打工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有效的方法弥补伤痕,反思各自的错误,而是听之任之,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再无和好的可能,均同意离婚,故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陈玉由谁抚养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婚生子陈玉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特别是在原告离家的时间里,婚生子陈玉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并未探望过婚生子。在婚生子陈玉成长的过程中,其已经与被告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同时也适应了现在生活的环境,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审法院参照全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并结合当地生活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张XX自本月起支付婚生子陈玉每月260元的抚育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同时,张XX对婚生子陈玉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陈XX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庭审中,原告针对其提出的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平房八间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名下确有越野车一辆,但原告对该车购买情况及购买款来源均不知晓,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离婚原因,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车款来源的陈述予以采信,故该车应归被告所有,购车款由被告偿还。对被告提出婚姻存续期间向其父母借款30000元以及已经归还了张志君(军)借款15000元,只是借据原件没有抽回的主张,被告针对其提出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尚有张志君(军)借款12000元未归还。因借款形成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被告应各自偿还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婚生子陈玉(2010年8月24日出生)由被告陈XX抚养,原告张XX每月给付婚生子陈玉抚育费260元,自2015年5月起,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抚育费至婚生子陈玉18周岁止;三、原告张XX每月可探望婚生子陈玉两次,被告陈XX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家庭共同财产:长城哈弗牌CUV越野车一辆(车号为甘G738**)归被告陈XX所有,购车款由陈XX负责偿还;五、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借张志君)12000元,原告张XX负责偿还6000元,被告陈XX负责偿还6000元;六、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宣判后,陈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误。上诉人借张志君的15000元已全部偿还,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条据是伪造的,一审对借款是否还清没有进行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还有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借款投资全部带走,致使上诉人负债累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陈玉现在市区上学,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计算孩子的抚育费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张XX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XX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离婚。上诉人认为借张志君的15000元已还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系伪造,但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共同生活期间还有共同债务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仅能证明上诉人按期偿还了银行贷款利息,因该凭证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孩子抚养费判处过低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现没有稳定的收入,仅靠打工维持生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子陈玉抚养费260元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