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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女,1995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女,2003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次女。法定代理人邵某甲,女,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刘乙母亲。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清,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甲,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机动车驾驶员,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林松,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刘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的法定代理人邵某甲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清、被告人王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林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1月20日18时40分许,驾驶辽EH5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原西大桥桥上时,因其夜间驾车行驶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忽视瞭望,将前方同方向行人刘某丙撞倒,造成刘重度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人王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甲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刘乙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75468元、给付原告人刘乙抚养费54090元,共计人民币671273元。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认定被害人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充分,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应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1月20日18时40分许,驾驶辽EH5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原西大桥桥上时,因其夜间驾车行驶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忽视瞭望,将前方同方向行人刘某丙撞倒,造成刘重度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人王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甲系辽EH55**号大众牌轿车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再查明,死者刘某丙1969年1月6日出生,系农村家庭户口,于2002年8月22日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与妻子邵某甲离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刘甲,现已成年。离婚后二人一直同居生活,于200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刘乙,现未成年,就读于某小学。二人于2012年9月份开始在碱厂镇中央大街经营煎饼果子,并于2013年7月15日起一直在碱厂镇租房居住。其父亲刘某丁、母亲吕某甲均死亡。刘某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本院核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刘乙因被害人刘某丙死亡应取得的合理赔偿为:死亡赔偿金565650元(含被抚养人刘乙生活费54090元)、丧葬费231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考虑3人、3天,计63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共计人民币589735元。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甲垫付丧葬费23155元。后被告人王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被告人王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刘乙赔偿款人民币78000元,并用先期垫付的23155元丧葬费抵顶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甲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甲、刘甲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溪市价格事务所2014083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某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407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第2014-286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本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出生证明复印件、碱厂镇城管中队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胡堡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碱厂派出所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镇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与王某乙租房合同及租用房屋房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具有重大过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人王甲驾驶的肇事车辆辽EH51**号大众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王甲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人王甲先期垫付的丧葬费23155元抵顶赔偿款,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取得保险公司丧葬费理赔款后不予返还被告人王甲。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未成年子女刘乙抚养费54090元”的请求,经本院确认,该诉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认定被害人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充分,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的辩称,经查,被害人刘某丙虽系农村户口,但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碱厂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刘乙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经查,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虽无合法有效票据,但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5468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它事项的赔偿,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刘乙因刘某丙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刘乙因刘某丙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七万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泓竹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年,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