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紫色思域牌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那日松路交叉路口左转向北行驶100米左右时,与路人发生争执,后经人报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3.2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侦破报告及出警经过,提取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乙醇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3.29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高某某认为自己明知对方报警而在原地等待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的表现不构成自首,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辩解的内容,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