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杨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张战权,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被告张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洪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褚正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张某、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战权、被告张某及被告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齐、褚正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鄂f×××××小轿车,在谷城县石花镇水星台村路段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杨某、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13145.60元、护理费2990.60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物价鉴证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83740.20元,二、由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杨某、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为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任。2、驾驶人信息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为被告杨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张某所有,且该肇事车辆在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谷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病人费用总清单复印件3份、医院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蔡某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石膏固定1个月拆除,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加强锻炼,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4、2015年4月10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对象为蔡某的损伤为x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肢体长骨钢板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原告蔡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5、2015年4月21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证明对象为原告蔡某的摩托车维修损失为1100元。原告蔡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元。6、襄阳金耐特银谷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蔡某与襄阳金耐特银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份、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谷城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为蔡某系襄阳金耐特银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平工资收入为2667元。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停发其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蔡某在我县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杨某、张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诉请过高,应当依法进行核减。且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垫付了21867.50元医疗费。因肇事车辆在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垫付的费用及原告的损失应由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杨某交通肇事逃逸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某、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保单2份。证明对象为被告张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被告杨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为被告杨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张某所有。3、谷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3867.50元。证明对象为原告蔡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己垫付2000元,被告杨某、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867.50元的事实。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请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该事故属于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三、我公司认为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2015年7月27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第6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认证、质证,被告杨某、张某对原告蔡某举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对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对于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无异议,对于社保证明无异议。对其他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流水账和工资表有出入,原告没有居住证明,城镇标准不充分。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蔡某举出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中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对于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无异议,对于社保证明无异议。对其他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不在劳动合同的期间范围内,原告没有续签合同,工资表和流水账不一致。原告蔡某、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某、张某举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举出的证据: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第6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蔡某、被告杨某、张某质证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蔡某举出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第6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推翻原鉴定中的伤残等级结论,且经质证,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伤残十级不予认定,但对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于必然要发生的医疗费用,且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就该项费用申请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虽然被告方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有相反证据反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虽然二被告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不在劳动合同的期间范围内,原告没有续签合同,城镇标准不明确。本院认为,襄阳金耐特银谷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谷城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襄阳金耐特银谷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与蔡某续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蔡某与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有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账均予以证实原告与襄阳金耐特银谷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公司发放的事实。且谷城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证明蔡某在谷城县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均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月平工资为2667元。对被告杨某、张某举出的证据1、2、3,经原告蔡某和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举出的证据,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第6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蔡某、被告杨某、张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杨某驾驶鄂f×××××号牌越野车由谷城县石花镇水星台村到蔡家营村,当日19时30分,行至谷城县石花镇水星台村7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蔡某驾鄂f×××××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蔡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2014年12月1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无责。原告蔡某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23867.50元(被告杨某垫付21867.50元)。原告蔡某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出院时医嘱:“1、休息3个月;2、石膏固定1个月拆除,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加强锻炼,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5年4月10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蔡某的损伤为x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肢体长骨钢板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原告蔡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2015年4月21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蔡某的摩托车维修损失为1100元。原告蔡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蔡某系襄阳金耐特银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工资2667元。被告张某于2014年1月26日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任。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蔡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张某赔偿。对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该事故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本案交强险保险条款并未将驾驶人逃逸规定在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中,本案肇事车辆证照齐全,“肇事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履行交强险合同约定赔付义务的理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关于原告蔡某和被告杨某、张某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责部分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现场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杨某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构成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应由被告杨某、张某负担。被告杨某、张某辩称其为原告蔡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1867.5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蔡某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第6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中2015年居民服务业每天78.70元计算38天为宜。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蔡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3867.50元(被告杨某已垫付218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2990.60元(78.70元/天×38天)、误工费10756.90元(88.90元/月×121天)、法医鉴定费1560元、物价鉴证费1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为49135元。应由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3747.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287.5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承担。扣减杨某、张某已垫付的21867.50元,被告杨某、张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蔡某2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913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4847.50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4287.5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赔偿。扣减被告杨某、张某已垫付的21867.50元,被告杨某、张某实际应赔偿原告蔡某2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8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俊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蔡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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