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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5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章强与重庆市卓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强,重庆市卓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930号原告刘章强,男,1966年9月29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卓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双河口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9121635-2。法定代表人陈正康,矿长。委托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章强与被告重庆市卓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强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亮,被告重庆市卓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强诉称,原告是在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向永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由永川区社会保险中心支付,其余部份由被告单位支付。现被告已于2014年8月收到永川区社会保险中心支付原告赔付款14254元,被告既不告知也不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伤残赔付金14254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市卓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进行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2013年5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后,2013年11月5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作出伤残等级十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果。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按规定于2014年8日21日通过被告1829010120010001118帐户支付刘章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款14254元,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重庆市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审核结算表、2014年8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工作期间的管理单位,当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达到工伤相应等级,应当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收到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支付的原告应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支付给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应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其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卓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刘章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54元及利息(以1425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卓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限重庆市卓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