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五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五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在靖远县东升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6月28日生长女赵甲,2012年8月3日生长子赵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赵甲、赵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们能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在靖远县东升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6月28日生长女赵甲,2012年8月3日生长子赵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形成、生育子女情况,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是双方建立夫妻关系,确立夫妻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社会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文明,平等,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发生家庭矛盾后,不能冷静化解,双方共同的过错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谐发展。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由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关于保障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稳定的相关规定;孩子赵甲、赵乙年幼,需要父母的关心与呵护,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谅解,并有义务维护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雨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