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时永芹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永芹,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鉴,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永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威环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永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时永芹不服,以“没有致伤被害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