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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吉林市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9-11号。法定代表人:曲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连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南通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平,该公司项目经理。申请复议人吉林市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顺公司)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故被查封的北华书香庭院A号楼1、2、3号网点的价值应以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为准,不能仅依据其他同类房屋的价值而解除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拍卖的成交价格可能远低于房屋评估价值。如果参照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每平方米8,010.00元价值计算,在拍卖1、2号网点过程中如果出现流拍,第三次拍卖价可能是115万,即拍卖价低于执行标的额,可能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查封被执行人的1、2、3号网点不存在超出标的额情况。故异议人提出的请求解除对于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团结路昆山胡同北华书香庭院A号楼3号网点查封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海顺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海顺公司称,请求依法(2015)龙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1、遗漏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有两点,其中一点为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交付工程款税检发票,没有履行质量维修义务,申请复议人已经就此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告诉已经立案,这两项诉请申请执行人应支付的金额将大于其申请执行的金额,所以申请复议人申请对本案暂缓(中止)执行是合理的,执行法院对此不予审理,遗漏了异议请求。2、事实不清。申请复议人已经不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根本不需要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即使按判决书执行,查封的三个网点房屋的价值已经超过应当执行标的额的一倍半,明显超标的查封。本院查明,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天地公司)与海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龙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海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天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60,150.00元。二、海顺公司以1,060,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新天地公司从2010年8月23日起到该笔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损失。三、驳回新天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顺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海顺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新天地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龙民执字第18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海顺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团结路昆山胡同北华书香庭院A号楼商业网点三套房屋(所有权证号:P000001108、建筑总面积为337.86平方米,分别为:户号0001001、建筑面积112.62平方米;户号0001002、建筑面积112.62平方米;户号0001003、建筑面积112.62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裁定送达后,被执行人海顺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2015)龙民执字第189号执行案件暂缓执行,并解除对于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团结路昆山胡同北华书香庭院A号楼3个网点中一个网点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的原审异议有两项,原审法院仅就超标的查封这一理由进行审查,认为不属于超标的查封,但未对其他理由予以审查,属于遗漏异议请求情形,应予以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