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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贾福州与徐伯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州,徐伯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51号原告:贾福州,农民。被告:徐伯均,农民。原告贾福州诉被告徐伯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伯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钢管买卖往来。2013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贾福州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伯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胡卫东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