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波、姜建国与被告姜月、石龙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波,姜建国,姜月,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艳波,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姜建国,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月,女,1989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汪疃镇,现住址不详。被告石龙,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委托代理人崔白楠,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波、姜建国与被告姜月、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石龙之委托代理人勇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波、姜建国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姜月之父母,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二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4700未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月未答辩。被告石龙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属实,但二被告从未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姜月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姜月虚构的借款,并不存在,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波、姜建国与被告姜月之间系母女、父女关系。2015年1月7日,原告张艳波、姜建国以上述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6份,分别载明:“今日借姜建国现金陆仟圆整(¥6000元)借款人:姜月借款日期2010.10.9。”“今日借姜建国现金玖仟柒佰圆整(¥9700元)借款人:姜月借款日期2010.11.15。”“今日借姜建国现金壹万叁仟圆整(¥13000元)借款人:姜月借款日期2011.2.7。”“今日借姜建国现金壹万贰仟圆整(¥12000元)借款人:姜月借款日期2012.6.10。”“今日借姜建国现金捌仟圆整(¥8000元)借款人:姜月借款日期2013.6.8。”“今日借姜建国现金陆仟圆整(¥6000元)借款人:姜月借款日期2013.7.5。”。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原告之诉状及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姜月未提出抗辩;被告石龙则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陈述称被告姜月与二原告之间系母女、父女关系,与被告石龙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夫妻感情破裂并一直处于离婚及财产分割过程中,存在利害关系,而上述《借条》均系被告姜月向二原告出具,原告也未提供银行转账或打款记录,所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另查,被告姜月、石龙自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姜月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准许姜月撤回起诉的(2014)威环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12日,石龙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准许石龙撤回起诉的(2015)威环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6月1日,姜月再次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6月8日协议离婚,并由本院作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调解书。再查,2015年1月7日,张艳波、姜建国以姜月、石龙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姜月名下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锦绣滨城5号房产归其所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上述房产归张艳波、姜建国所有,并由上述张艳波、姜建国分别支付姜月、石龙房屋装修补偿款各40000元(该款项系姜月、石龙个人财产)的(2015)威环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艳波、姜建国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被告姜月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姜月未提出抗辩,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二原告与被告姜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姜月尚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54700元,故二原告主张其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月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该被告对上述借款予以否认,二原告主张被告姜月借款系因二被告资金周转紧张,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二原告亦不能证实借款被告石龙知情,并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而且二原告系被告姜月之父母,有亲属关系,故原告仅凭被告姜月出具的《借条》而主张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月偿还原告张艳波、姜建国借款54700元;被告姜月支付原告张艳波、姜建国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被告姜月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龙对被告姜月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姜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601元,被告姜月负担2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