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与被告周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张学。被告周丽平。原告张学与被告周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磊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诉称:被告周丽平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周丽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4分。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银行帐户交易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与被告的事实。证据四、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丽平身份。被告周丽平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属职能部门的公文书证,可信度高,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可相互印证原告借款与被告并实际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周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周丽平偿还了2014年6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又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丽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丽平依法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本金按借款100000元认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利息共计为23471.12元(见附表),扣减被告2015年5月20日已偿还利息1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3471.1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借款100000元、利息13471.12元,合计人民币113471.1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71元,由被告周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冯磊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郑峥舒骄阳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明细表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时间计息时间金额基准利率6.15%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4个月26天金额2494.17元基准利率6.00%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3个月5天金额1583.33元基准利率5.7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2个月10天金额1118.06元基准利率5.50%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1个月14天金额672.22元合计5867.78元四倍为5867.78元×4倍=23471.12元扣减被告2015年5月20日已偿还利息1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3471.12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