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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安礼诉王安容、马万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礼,王安容,马万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王安礼,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知华,绥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安容,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万国,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王安容。委托代理人殷光琳,绥阳县洋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安礼诉被告王安容、马万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礼、委托代理人杨知华及被告王安容、马万国、委托代理人殷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礼诉称:被告夫妻于2011年4月的一天跟原告说“马洪波(被告的儿子、原告的外甥)已经30多岁了,还没有结婚,要原告把门面租给他开2年的奶茶吧生意,租金每年50000元”,原告想自己的姐姐这样求自己,原告就答应把门面租给马洪波做奶茶吧生意。门面于2011年5月装修,原告见被告装修门面改变了楼梯的结构,就对被告说,这样装修楼梯容易倒下来,被告不听,使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奶茶吧于当年6月1日开始营业,直到马洪波生病死亡,被告也没有谈什么时间把门面还给原告和把租金拿给原告,原告多次索取门面和门面的租金,被告总是蛮横不讲理的加以拒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暗地里把门面租给了陈某,每年租金100000元,从未向原告提起租门面的事情,直到现在门面已锁,也没有把门面及租金还给原告。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1、由被告王安容返还原告王安礼位于绥阳县洋川镇解放中路1幢2号房屋(门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容辩称:房屋是我母亲张显英的,是母亲自己锁的,我没有参与,与我无关。钥匙都在我母亲身上。经审理查明:位于绥阳县洋川镇解放中路房屋(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000088**号)系原告王安礼于2002年12月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拆迁安置取得,该还房产权登记在原告王安礼名下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告王安礼取得该还房所有权后,该房一直由其母张显英居住使用。2011年4月,被告王安容夫妇与原告王安礼及母张显英协商,确定将该房屋拿给马洪波(被告的儿子、原告的外甥)经营生意,其母张显英搬到被告王安容家居住生活。协议达成后,张显英便搬到被告王安容家中居住生活,该房屋由马洪波作经营生意之用。2014年5月马洪波生病死亡,张显英又将该房租给了陈某使用,陈某使用数月后,该房被张显英上锁关闭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房屋的产权证,证人李建中、王洪丽、张显英、王安琴、王安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绥阳县洋川镇解放中路房屋(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000088**号)系旧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产权登记在原告王安礼名下,原告王安礼为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王安礼将该房屋借给其外甥马洪波使用,原告王安礼与王安容、马洪波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被告王安容不存在侵权行为。马洪波死亡后,原告王安礼之母张显英又将该房屋租给他人使用,租期到后,张显英将该房屋上锁关闭至今,该房屋现由原告王安礼之母张显英实际占有。原告王安礼无证据证明该房屋被被告王安容占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王安礼提出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安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王安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