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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佳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佳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小萍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成都市佳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6045164-0。法定代表人陈智和,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祖喜(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小萍,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市佳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顿物业公司)诉被告吴小萍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8月11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祖喜与被告吴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顿物业公司诉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261号仲裁裁决。吴小萍不愿意继续工作但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径直申请仲裁,应当视为其个人原因离职。仲裁裁决支持吴小萍的经济补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不用向吴小萍支付经济补偿7000元。被告吴小萍辩称,因佳顿物业公司将其所从事的保洁业务外包,导致其工作量和工资待遇有变,其已于2015年4月1日停止到佳顿物业公司工作。佳顿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佳顿物业公司与吴小萍建立劳动关系。佳顿物业公司未与吴小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1日,吴小萍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6月18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261号仲裁裁决。吴小萍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00元;2.补缴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经济补偿7000元。裁决结果为:一、佳顿物业公司支付吴小萍经济补偿7000元(1400元/月×5个月);二、驳回吴小萍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处理的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除外)。该仲裁裁决书载明了其为终局裁决,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同月25日,裁决书送达佳顿物业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追索经济补偿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的类型以裁决书确定为准;对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的仲裁裁决应当为终局裁决,而且裁决书也明文确定为终局裁决。因此,佳顿物业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佳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付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