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石远禄与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远禄,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石远禄,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蒋万跃,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科技孵化大楼。法定代表人:刘本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仁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总商会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光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远禄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工投公司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华惠、代理审判员张薇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远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万跃、张立,被告合川工投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仁华、张剑,被告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远禄诉称:2010年9月15日,十建公司、合川工投公司签订《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2010年BT融资建设项目合同》,由十建公司对合同内的工程包含高阳还房二期、三期、高阳拆迁还房附属道路、沙溪北路、沙南路、沙马路、沙溪片区排洪沟建设、南沙路B予以全额垫资修建,后交由合川工投公司回购,总投资约6.5825亿元。合同签署后,十建公司即按约实施BT合同施工内容,由于履行情况变化,十建公司与合川工投公司签署了《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高阳二期安置房项目补充合同》。由于十建公司经营上出现重大困难,无法继续融资建设,导致其承接的该工程停工长达数月无法施工。为了配合合川区政府的安置工作顺利进行,避免社会矛盾产生,十建公司找到石远禄要求全额垫资完成十建公司未完成的涉案BT项目。2011年1月,十建公司与石远禄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石远禄全额垫资建设涉案BT合同中“高阳二期还房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5、7、8、9、10、11号楼(土建、安装、装饰、环境及其他附属工程,以实际图纸范围为准不包括绿化)工程”。由石远禄承接十建公司与合川工投公司签署的BT合同项下《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高阳二期安置房项目补充合同》约定的十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结算按照十建公司与合川工投公司约定的方式办理,十建公司不投入任何费用,并向石远禄收取工程总价款的1%管理费,经营中的风险、十建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员及项目经理的工资由石远禄承担,由石远禄承担本工程的所有税费等。合同签订后,石远禄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立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开工,并严格按照BT合同约定的内容组织工作人员,租赁、配置设备,垫付全部资金对工程进行建设并积极发放民工工资,2012年10月19日石远禄施工的工程全部竣工,该工程经业主等验收全部为合格工程,2014年9月1日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2年11月20日起进入合川工投公司回购程序,石远禄已将该工程大部分交予其回购,十建公司也向石远禄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5年春节前夕,由于民工集体维权,近百人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川区政府要求合川工投公司、十建公司、石远禄支付所欠民工工资,合川工投公司在政府部门的见证下直接支付石远禄民工工资6824908.15元,但其余工程款十建公司及合川工投公司未支付。石远禄全额垫资修建涉案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并大部分交付业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石远禄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合川工投公司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石远禄BT融资建设项目回购款12701914.60元、投资回报3506676.93元、垫资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2903040元(利随本清)(最终以审计金额为准),共计19111631.5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合川工投公司公司承担。审理中,石远禄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十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石远禄工程价款25945940.73元;2、判决被告合川工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十建公司工程价款17552140.9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石远禄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十建公司承担。被告十建公司辩称:石远禄不是十建公司员工,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十建公司所签项目管理合同无效。石远禄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方对石远禄的诉讼请求及责任主体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合川工投公司辩称:1、2010年9月15日我方与十建公司签订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2010年BT融资建设项目合同,双方约定我方将涉案项目的房屋、市政道路等工程发包给十建公司,双方是工程承包关系,现在石远禄起诉涉及的房屋已经竣工,相关工作已经我方与十建公司完成;2、石远禄在现场进行管理,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最后参与了房屋验收工作,石远禄和十建公司的关系我方无法确认,也不清楚;3、石远禄起诉十建公司支付BT项目工程款,是他们两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关于石远禄起诉我方在欠付十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十建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资质。2010年9月15日,以合川工投公司为甲方,十建公司、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2010年BT融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第一条1.2工程范围:高阳还房二期、三期及附属道路、沙溪北路、沙南路、沙马路、沙溪片区排洪沟、南沙路B工程由十建公司融资建设。第三条回购价款及支付3.1回购价款本合同的回购价款暂定为65825万元,由征地拆迁安置费、建筑工程费、甲方掌握使用的费用、资金占用费组成,具体如下:3.1.2工程量暂定55000万元,其中市政道路为35300万元,拆迁还房及附属为19700万元。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则编制预算,市政工程最终包干总造价以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定的造价下浮3%后确定为包干总价,房建工程最终包干总造价以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定的造价确定为包干总价,合同包干总造价另行签定补充协议。3.1.3房建类项目甲方一次性按项目总投资的5%补贴乙方作为投资回报,工程结算时一并计入。3.1.5.2回购期利息3.1.5.2.1建筑工程费从进入回购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利息。3.2回购价款的支付回购价款以工程合同金额、经审计后的增减金额、征地拆迁安置费、甲方掌握使用的费用及资金占用费组成。回购期2年,按照子项目工程投资额每6个月末均衡支付一次回购款,每个子项目的回购期均为2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以合川工投公司为甲方,十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署了《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高阳二期安置房项目补充合同》,对合同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1.3工程范围:包括高阳二期还房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5、7、8、9、10、11号楼(土建、安装、装饰、环境及其他附属工程,以实际图纸范围为准不包括绿化)及高阳拆迁还房附属1、3号道路工程由十建公司全部实施完成。3.回购款完成工程回购款按原合同执行,乙方完成的工程,由甲方组织中间验收合格后,提交审计局按原合同进行审计,经审计的价款作为结算价款,回购期按原合同执行(即回购期2年,按照子项目工程投资额每6个月末均衡支付一次回购款,每个子项目的回购期均为2年。各子项目完成交工验收一个子项目便回购一个子项目。预留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执行,质保期内不计利息。)。2011年1月,以十建公司为甲方,重庆市合同工业园区高阳二期安置房项目工程项目部施工人石远禄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石远禄独立全额垫资建设涉案BT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内容。8.承包范围:高阳二期还房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5、7、8、9、10、11号楼房屋及环境工程。9.工程结算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规定的结算方式办理,建设方支付的工程回购款及投资回报、资金利息等全部由乙方所有,甲方只收取乙方建设工程总价的1%管理费,于乙方收到款项时按比例提取。甲方不承担任何经营中的风险,施工工程中甲方派出的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本工程发生的所有税费。2012年10月19日,高阳二期还房房屋及环境工程全部竣工,2014年5月23日涉案工程验收,2014年9月1日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6月26日,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作出合川审决(2015)75号《审计决定书》及合川审报(2015)79号《审计报告》。合川审决(2015)75号《审计决定书》载明:审定廉租房工程审定金额为70133538.54元(不含工程特殊检测费及合同上浮5%)。2015年7月21日,十建公司与合川工投公司对石远禄施工的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资金结算表》,确认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合川工投公司欠十建公司工程价款为17552140.94元,备注:审计报告审定建安工程款70133538.54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3506676.93元、减去已支付建安工程款57456532.06元。该资金结算表有十建公司及合川工投公司鉴章。2015年7月22日,十建公司与石远禄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合川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实际投资人(实际施工人石远禄)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结算表》,载明:总工程款结算款为77100749.94元,扣减项目支出18837612.16元、保修金3506676.93元、支出(材料款、税金等款项)2100000元、甲方春节直接支付的劳务费6824908.12元、临时设施摊销费300000元、企业所得税462604.50元、前期基础工程和部分主体结构18352000元,合计总欠款25945940.73元。备注有说明:1、根据合川工投公司确定的该工程的审计报告、资金结算表等为依据进行计算。2、未开发票的税金金额没有计入本次结算,工程款收到后由实际投资人石远禄负责支付。另查明:石远禄不是十建公司的职工,与十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015年2月10日,合川高阳拆迁还房二期及廉租房的农民工工资表上,有石远禄签字确认,用工单位负责人栏由石远禄及陈世斌签字,并加盖十建公司公章。2015年2月11日,《关于重庆十建拖欠民工工资事宜会议纪要》载明:……三、关于款项支付事宜会议明确,重庆十建出具书面委托(须法人代表亲笔签名加盖公章,并由石远禄、陈世斌签字认可),委托区工投(集团)公司将区人社局认定后的民工工资全额代付,其费用在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2月11日,十建公司向合川工投公司出具《公函》,载明:为配合贵司支付苏成等394名农民工工资,我司特委托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高阳二期安置房工程实际施工人石远禄(身份证号:××、陈世斌(身份证号:××)前往贵司处理,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还查明:2013年6月26日《合川区BT项目回购资金支付审批表》载明支付合川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第一次回购款16877207.98元。2013年11月14日《合川区BT项目回购资金支付审批表》载明支付合川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第二次回购款16877207.98元。2014年4月20日,《合川区BT项目回购资金支付审批表》载明支付合川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第二次回购款16877207.98元。《合川区BT项目回购资金支付审批表》上有监理单位、合川工投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重庆市合川区发展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合川区监察局鉴章。审理中,石远禄与十建公司对《合同》系无效合同无异议。十建公司认可石远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川工投公司认可石远禄在涉案工程现场进行管理,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最后参与了房屋验收工作。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2010年BT融资建设项目合同》、《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高阳二期安置房项目补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合川区BT项目回购资金支付审批表》、农民工工资表、《关于重庆十建拖欠民工工资事宜会议纪要》、《公函》、《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资金结算表》、《合川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实际投资人(实际施工人石远禄)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结算表》、《合川区BT项目回购资金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合川工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十建公司后,十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石远禄施工。而石远禄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石远禄与十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无效。二、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审理中,石远禄与十建公司根据《审计报告》审定的金额,以十建公司与合川工投公司结算的金额为依据进行了结算,结算尚欠金额为25945940.73元。本院对石远禄与十建公司结算的金额予以确认。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在石远禄与十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已不能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已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9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现实际施工人石远禄请求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四、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十建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尚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已查明,经结算,合川工投公司在涉案的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中尚差欠十建公司工程款17552140.94元。故合川工投公司应在其欠付十建公司的工程价款17552140.94元范围内对石远禄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审理中,石远禄只要求十建公司承担诉讼费,而未要求合川工投公司承担诉讼费,故本院根据石远禄的诉讼请求,认定由十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支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远禄工程款25945940.73元;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552140.94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529.7元,由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