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浙XX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皮兴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皮兴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富民路14号。法定代表人舒策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司腾鹏,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八块田社区。法定代表人陈书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侠(特别授权代理),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云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漆颜,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皮兴海,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永燊乡,现住贵州省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上诉人浙XX安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恒公司)、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万丰公司)、皮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司腾鹏,被上诉人瑞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侠、被上诉人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漆颜,被上诉人皮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瑞恒公司诉称:被告华安公司经第三人皮兴海联系承包被告万丰公司位于黔西县迎宾大道东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万丰公司同时与皮兴海签订了承包合同。2013年10月28日,皮兴海以被告华安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万丰公司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为2970717元,被告华安公司及第三人皮兴海支付了1701330元后,至今未支付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1627477.06元。原审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供货总额、欠款金额需双方重新核对,我公司在合同上出现的项目部章系第三人刻制,因该行为造成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我公司认为本合同无效,违约金诉求不明。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其实际损失,我公司认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进行调整。原审被告万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的万丰国际商贸城开发项目已发包给被告华安公司进行施工,并与华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和设备均由华安公司采购并支付费用。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任何协议均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我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皮兴海述称:我作为被告华安公司在万丰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的负责人进行施工,与万丰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我代表华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具体欠款的金额需要根据所签的单据进行核实。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安公司与被告万丰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安公司承包被告万丰公司位于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城东村的黔西万丰国际商贸城(13#—18#楼)施工图内土建、水电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华安公司黔西万丰国际商贸城(13#—18#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皮兴海于2013年10月28日以被告华安公司黔西万丰国际商贸城(13#—18#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瑞恒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瑞恒公司向被告华安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商品混凝土不同强度等级的单价、数量的确认、结算、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为:如拖欠货款超过10天,按日支付拖欠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2月29日起向被告华安公司黔西万丰国际商贸城(13#—18#楼)工程项目部提供商品混凝土至2014年8月18日止,商品混凝土总价款共计2872380元,被告华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01330元,现被告华安公司尚欠原告瑞恒公司商品混凝土款共计1171050元未支付。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华安公司黔西万丰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即被告华安公司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管理部门,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第三人皮兴海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安公司关于“被告在合同上出现的项目部章系第三人刻制,因该行为造成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仅发生在原告瑞恒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也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瑞恒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万丰公司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万丰公司连带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瑞恒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单位为鸿鑫建设的货款98337元与本案无关,应从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71050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3页第三条第1项约定“甲方应提前一天将浇筑计划和商品混凝土需求通知书书面通知乙方。商品混凝土需求通知书应当记载供货时间、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部位、数量、坍落度、是否泵送施工,浇筑时间、指定收货人(并注明收货人的联系电话)及其他特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指定了收货人,且无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不属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华安公司关于“对有张才华、张伟贤、施斌签字的供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供货单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华安公司拖欠原告瑞恒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的形成系合同之债,原、被告之间的诉争适用合同法的调整,双方均应严格执行,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原告瑞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华安公司拖欠商品混凝土款而造成的损失,但因被告违约,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系该笔未付款产生的银行利息,结合双方的约定,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以所欠商品混凝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原告瑞恒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XX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71050元,并以1171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24元,由被告浙XX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安公司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瑞恒公司向上诉人公司供应的货物总价值为2655627.00元,上诉人公司已支付1701330.00元,尚欠95429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所欠金额为117105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判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瑞恒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瑞恒公司支付货款954297.00元,驳回被上诉人瑞恒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瑞恒公司答辩称:除上诉人华安公司不认可的2014年1月、8月的收货清单,其余收货清单签收人中均有王友路、李勇二人,上诉人华安公司以王、李二人非指定签收人为由拒绝认可2014年1月、8月的收货清单自相矛盾,不能得到采纳,且一审认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非供货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皮兴海答辩称:施工工地上有李勇这个人,有无王友路不清楚,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华安公司核实上诉状所列“2014年1月”货款112,635元仅为2014年1月22日当日发生款项并确认该笔款项存在,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4年8月以王友路、李勇名义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104118.00元货款,上诉人华安公司是否应当担责?2、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就上诉人华安公司上诉所提2014年1月22日供货款项112635.00元,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安公司在被上诉人瑞恒公司出示送货清单原件核对后,确认该笔款项存在,各方当事人对此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2014年8月18日以王友路、李勇名义签收的价值104118.00元的商品砼,被上诉人华安公司虽未确认,但被上诉人皮兴海作为上诉人华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确认了该货物交易发生的真实性,故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华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被上诉人瑞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予以酌减,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被上诉人瑞恒公司迟延获得货款,实际损失体现为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此,本案违约金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后乘以130%予以确定。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以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同时,违约金本应支付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但是,被上诉人瑞恒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仍以一审判定的“判决生效之日止”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浙XX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71050元,并以1171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上诉人浙XX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所欠被上诉人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71050.00元,并以1171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130%计付违约金予被上诉人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24.00元,由上诉人浙XX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贤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