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颜x诉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x,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749号原告颜x,女。被告顾xx,男。委托代理人徐xx,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律师。原告颜x诉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颜x、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颜x、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x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嗣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利息7500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xx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130000元,而是收到现金一笔30000元,一笔26000元,共计5600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共计37000元。因此,被告尚拖欠原告19000元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顾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颜x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月息2.5分。如有纠纷双方自愿约定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同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尾号5270的账户取款13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下方注明“今收到颜x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并签名。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尾号5270的账户现金存款3万元。原告明确,按月息2.5分主张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与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10月前向原告汇款7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借款不久确实收到银行汇款7000元,但因银行卡遗失无法核实汇款人和汇款时间,故要求被告提供汇款7000元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还款,必须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借条》下方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否认向原告借款并否认实际收到涉案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且已向被告现金交付了130000元。关于借款的归还情况:被告陈述于2014年10月前向原告汇款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账户现存30000元,有银行存款业务凭单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仅能支持1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3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至2月18日,10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x承担983元,被告顾xx承担327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