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公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涛,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胡万清、胡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准驾车型为B2)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沿新乐市杨家庄村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北路与东西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王玲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玲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司法医学中心鉴定,被检测者刘某血液乙醇含量86.68mg/100ml。刘某属于醉酒驾驶。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我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赔偿王玲格经济损失2440.06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受害人王玲格诊断证明、新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建立代理审判员 王 令人民陪审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