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邝振强与韦珠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韦珠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经营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登塘八队广从十路*号。经营者:邝振强。委托代理人:黄海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珠观。委托代理人:徐剑文。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与被上诉人韦珠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珠观于2013年2月28日入职邝振强处工作,任职拉钢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韦珠观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底薪3000元另加提成,2014年开始月工资为底薪3500元另加提成。韦珠观入职当天在单位操作机器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经送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背及腕部压砸伤等,韦珠观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9227.7元及护理费500元由邝振强支付。2014年3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3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韦珠观的伤情为工伤。同年6月1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4)014657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邝振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2月28日至6月28日。韦珠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韦珠观康复后继续回邝振强单位上班,韦珠观与其儿子等3人在邝振强处从事拉钢工作,邝振强按3人完成的工作量计发工资,由3人自行分配,邝振强主张韦珠观工作后每月工资约2500元。韦珠观坚持其上述工资数额的主张。双方确认韦珠观停工留薪期间邝振强共补偿韦珠观6000元。2004年7月14日,韦珠观向邝振强邮寄《通知书》,以邝振强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提供劳动保障为由告知邝振强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邝振强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所有未支付的工资及工伤赔偿并办理离职手续。邝振强主张韦珠观上班至2014年7月28日。韦珠观则认为其于2014年7月31日离职。韦珠观入职邝振强单位工作期间,邝振强没有为韦珠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韦珠观于2014年7月16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要求邝振强支付韦珠观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支付在职期间邝振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工伤待遇共101450元(其中: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就业补助金36000元、伤残补助金40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鉴定费390元、工伤期间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1846号裁决书,裁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支付韦珠观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支付韦珠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支付韦珠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57000元;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支付韦珠观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00元;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支付韦珠观工伤鉴定费390元;准许韦珠观撤销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驳回韦珠观其他仲裁请求。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的业主邝振强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韦珠观服从该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韦珠观入职邝振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对邝振强入职时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邝振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韦珠观的入职申请资料、工资台帐及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证实韦珠观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邝振强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韦珠观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另加提出,仲裁裁决认定韦珠观的月工资为3000元,韦珠观服从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认定韦珠观月工资为3000元。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邝振强在韦珠观入职后一直没有与韦珠观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某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韦珠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因此,对于邝振强主张2013年7月16日以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丧失设诉权,故邝振强应支付韦珠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计为25379.31元(3000元/月×8个月+3000元/21.75天×10天)。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对于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邝振强没有依法为韦珠观购买社会保险,韦珠观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邝振强应向某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韦珠观因工伤停工治疗,邝振强应按韦珠观原工资待遇向某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现韦珠观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4个月,扣除邝振强已支付的6000元,邝振强尚应支付韦珠观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6000元(3000元/月×4个月-6000元)。韦珠观要求邝振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伤待遇。韦珠观在邝振强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九级伤残),邝振强未为韦珠观购买工伤保险,邝振强应当支付韦珠观工伤待遇,邝振强应支付韦珠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邝振强与韦珠观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邝振强给付韦珠观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79.31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邝振强给付韦珠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邝振强给付韦珠观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6000元、鉴定费390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邝振强给付韦珠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六、驳回邝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邝振强负担。判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的业主邝振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邝振强与韦珠观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判令邝振强无须向某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79.31元;四、判令邝振强无须向某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五、判令邝振强无须向某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鉴定费390元;六、判令邝振强无须向某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七、判令韦珠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韦珠观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邝振强系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的业主。该店及其业主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邝振强为该店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之规定,本案应列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为当事人,且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邝振强均已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及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列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为当事人不当,本院据上述规定及根据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调整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工资标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伤待遇及工伤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否支付。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业主邝振强)主张韦珠观2014年7月14日已提起仲裁,并邮寄解除通知,要求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韦珠观只工作至2014年7月28日。而韦珠观主张其已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业主邝振强)未能证据韦珠观实际已于2014年7月28日离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业主邝振强)虽提供了手写的记账凭证的复印件拟证实韦珠观的工资数额,由于韦珠观对手写的记账的凭证复印件不予确认,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本院对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业主邝振强)提交的手写记账凭证的复印件不予接纳。由于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业主邝振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业主邝振强)未能就此举证,原审法院采信韦珠观的主张,认定韦珠观的月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以及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业主邝振强)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业主邝振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除未将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列为当事人不当之外,其对事实的认定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11号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业主邝振强)与韦珠观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11号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业主邝振强)给付韦珠观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79.31元。三、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11号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业主邝振强)给付韦珠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11号判决第四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业主邝振强)给付韦珠观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6000元、鉴定费390元。五、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11号判决第五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业主邝振强)给付韦珠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六、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11号判决第六项为:驳回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业主邝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健民建材店(业主邝振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亚廖利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