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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殿军与王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军,王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李殿军,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物业管理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蒋永惠,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琨,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政公司车队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殿军与被告王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殿军于2015年8月11日以原告恢复期六个月后才能进行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殿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3.83元,免收。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丰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