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明朝、朱莉君、杨正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明朝,朱莉君,杨正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法定代表人沅晖,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翦维,住龙山县。被告陈明朝,住龙山县。被告朱莉君,住龙山县。被告杨正菊,现住龙山县。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明朝、朱莉君、杨正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翦维、被告陈明朝、杨正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明朝、朱莉君于2012年1月13日向我社贷款10万元,月利率12.24‰,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杨正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朝、朱莉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正菊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明朝、朱莉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正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明朝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杨正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被告朱莉君未予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沅晖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体适格。2、编号:-1893082720-2012-00000021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No11238471号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陈明朝、朱莉君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12.24‰,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陈明朝、朱莉君10万元的事实。3、合同编号:(1893082720)保字[2012]第00000005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正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证据,被告陈明朝、杨正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明朝、朱莉君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明朝、朱莉君向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12.24‰,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履行了借款10万元的义务。同日,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正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杨正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朝、朱莉君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结至2013年3月14日。另查明,被告陈明朝、朱莉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明朝、朱莉君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陈明朝、朱莉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正菊与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原告请求被告杨正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朱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朝、朱莉君应偿还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24‰计付至2015年1月13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36‰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正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明朝、朱莉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