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吴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36号。负责人:朱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范言树,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吴家斌,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大田中国工行)与被告吴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中国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言树、被告吴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中国工行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吴家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90号11幢501室及0701杂物间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目前被告已累计1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B:[闽]字[三明]行[大田]支行(2011)年(00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吴家斌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29781.42元、利息1484.61元(截至2015年4月12日),合计人民币131266.03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吴家斌提供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90号11幢501室及0701杂物间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家斌辩称: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给予展期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1年10月25日至2026年10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8.1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被告提供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90号11幢501室、0701杂物间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日,原、被告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已累计逾期17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781.42元、利息1484.61元,合计人民币131266.03元。上述事实,原告大田中国工行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90号11幢501室、0701杂物间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吴家斌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吴家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9781.42元、利息1484.61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2日),合计人民币131266.03元,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吴家斌提供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90号11幢501室、0701杂物间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连加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