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王俊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王俊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区域总监。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女,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俊清,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诉被告王俊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一直为徐州市开元四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工作,公司秉着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相关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在享受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同时却无故拒绝履行物业合同所约定的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上门或发函催缴,被告仍不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2766.9元、滞纳金420.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俊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俊清(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王俊清购买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开元四季新城三期XX-XXX-XX室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93.91平方米。双方在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三)》中约定,买受人同意由甲方委托的浙江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所辖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按约定交纳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住宅物业费1.55元/月·平方米;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除补交所欠款外,还应以所欠款为基数向物业管理企业计交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时,被告王俊清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署了《承诺书》,承诺遵守其所有约定的条款。2012年8月4日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甲方)与购房人(业主)王俊清(乙方)签订《开元四季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对开元四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高层标准为1.55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了服务内容、质量、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王俊清在该改协议及临时规约上签署了《承诺书》,承诺遵守其所有约定的条款。2012年8月5日被告上房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费,自2013年9月起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亦向被告王俊清发出过书面催缴通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楼确认书、业主装修申请材料、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原告在被告门上张贴的催缴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与被告王俊清签订的《开元四季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理规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开元四季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开元四季三期XX-XX-XX室的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3年9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根据原告主张的被告房屋面积93.91平方米计算,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按每平方每月1.55元计算,被告应付物业管理费2766.4元(145.6元/月×19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元四季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对于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的业主可以按比例加收滞纳金,但其前提是无故拖欠。本案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抗辩,但根据该小区的实际情况及他案的处理原则,不能认���被告故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66.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俊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