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葛伟与宜兴市新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伟,宜兴市新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葛伟。被告宜兴市新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兴业路35、37号。法定代表人吴守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该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周利光,该公司经理。原告葛伟因与被告宜兴市新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佑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伟、被告新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周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伟诉称:其在2014年10月24日进入新佑安公司任保安员,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500元/月。2015年3月2日其因车祸被新佑安公司辞退,并逼迫其写辞职书。故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宜兴仲裁委未作出裁决,故他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佑安公司:1.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666元。2.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1日加班工资1249.5+2832=4081.5元。3.支付2015年2月19日至2月21日新春国假双倍工资249.9元。4.退还工作服款633.3元。以上共计6630.7元。被告新佑安公司辩称:葛伟为其公司员工,派驻至服务单位工作。由于葛伟本人原因,身体不舒服,于2015年3月20日向其公司辞职,公司予以批准,并于当日将所有工资(含���班工资),福利等全部结算清楚,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葛伟到新佑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实行综合计时制,试用期期间,工资按50元∕天计算,试用期满后,每月基本工资为1480元,加班工资820元,合计2300元(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付)。2014年10月13日葛伟签订员工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在公司工作不满一年离职(辞退)的员工,离职(辞退)时将按照服装原价,全部承揽服装费用(购买回去)。签订协议后,葛伟一直在新佑安公司工作,2015年3月20日葛伟向新佑安公司提出辞职,原因为其年初十一出车祸后,身体不舒服。同日,双方进行结算,葛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新佑安公司工资2098元。新佑安公司(甲方)、葛伟(乙方)还于同日签订协议书��份,约定:“本公司(甲方)与(乙方)葛伟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甲、乙双方于当日将所有物品(工作服装、器械)、工资(含加班工资)、福利、社保(含社保补贴等)均已全部结算清楚,以后甲、乙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和劳动经济纠纷。”2015年4月2日葛伟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佑安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争议,宜兴仲裁委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决,终结仲裁活动。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协议、协议书、收条、辞职申请表、员工承诺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葛伟与新佑安公司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双方达成了协议,对工作服装、工资(含加班工资)、福利、社保(含社保补贴等)均已全部结算清楚,并约定以后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和劳动经济纠纷。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葛伟未举证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司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故本院对葛伟的各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何利萍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谈雅婷